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婉姿明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 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雅欽」之成年人使用( 收件人為「廖*欽」),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陳雅 欽」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 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蓮君 ,分別假冒雄獅旅遊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李蓮君佯稱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遭設為約定轉帳,將再重複扣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蓮君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6 年12月3 日2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7 元至謝婉姿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另負擔手續費15 元)。嗣因李蓮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謝婉姿(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安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付「陳雅欽」,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LINE看到線 上博弈投注站要租帳戶,「陳雅欽」就跟我聯繫,並表示將 帳戶租給他們,一個月可賺3 萬元云云。經查: 1.安泰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交付「陳雅欽」使用,而李蓮君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轉帳29987 元至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被告 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 紙、李蓮君提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安泰銀行銀行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 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5 年次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 ,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 ,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 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 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 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線上博奕網站使用, 復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該線上博亦公司之實際地址、負責 人,只是要負責將帳戶租給他們等語,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 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為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 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本件 被告為貪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之情形下每月可得3 萬元之代 價,即貿然交付帳戶資料,其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 害人受有29987 元之財物損失,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