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66號
KSDM,107,簡,236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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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3時起 至5時30分止,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沿博愛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全一路口欲迴轉時,不慎與 林忠信駕駛沿十全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林信衡明知員警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 警查核其身分之情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王○ ○大聲爭執後,以右手推拒員警王○○之左胸,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王○○執行職務,隨即為在場員警郭○○與王○ ○以現行犯壓制逮捕,並於同日上午6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23 、26頁),核與王○○、郭○○、楊晴雱證述相符,並有檢 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勘驗光碟時被告有到庭觀看,勘驗 後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公務犯行,偵卷26頁),員警郭○○、 王○○106年1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之前無酒駕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萍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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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