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武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烜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區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 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瑞宮商旅」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瑞宮商旅內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檢盤查,蔡武烜並同意接受採 尿,惟尚無相關跡證可合理懷疑蔡武烜仍有施用毒品,乃詢 問蔡武烜是否有施用毒品,蔡武烜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後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5 、7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 院審易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 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於106 年10 月28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瑞宮商旅盤查被告,發現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惟當場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 工具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被告並同意接受採 尿,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 至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 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