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68號
KSDM,107,簡,2268,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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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空罐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中因與蔡進良有修車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4 時5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秀 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進良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手持綠色、紅色油漆罐朝 蔡進良所有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門前分別為蔡進 良所有及管理之車牌號碼00 -0000、0009-GS 號自用小客車 潑灑,使該鐵捲門及前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玻璃等均 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減低其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蔡進良。嗣經蔡進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 巷口旁扣 得蔡振中丟棄之油漆罐空罐2 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秀貞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捲門、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毀損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復有油漆罐空罐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 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本案被告朝鐵捲門及汽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鐵捲門、汽車 之車身、玻璃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 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原費用共計新臺幣7 萬6,978 元)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油漆罐空罐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毀損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雨衣1 件,雖係被告為本次毀損犯行 時所穿之物,惟與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無直接關係,難認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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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