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勻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遠東百貨17號「晨品」櫃位,趁店員楊○○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櫃位之14K金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680元)。
(二)於107年1月31日14時8分許,在上開遠東百貨17樓「銀戀」 櫃位,趁店員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櫃位之 戒指1個(價值980元)。
(三)於107年2月23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MEIWEI」飾品店,趁店員李○○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商品架之耳環7對(價值2000元),得手 後即騎乘ZLA-316號輕型機車離開。嗣經上開商店之店員發 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謝勻軒涉案,遂通知 謝勻軒到案說明,並由謝勻軒提出上開竊得之物供警扣案( 謝勻軒前揭竊得之手鍊、戒指、耳環等物,均已分別發還遭 竊之店家),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勻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偵一卷第4至5頁)、陳○○(偵一卷第6至7頁)、李○ ○(警卷第1至2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遭竊之手鍊、戒指、耳環照片 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警卷第10至11、13 至19頁,偵一卷第9至11、13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為竊盜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竊 時間及被害商家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 手鍊、戒指、耳環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損 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被害人楊○○2680元、被害人陳○○980元、被害人李○○ 4000元,獲得各該商家同意原諒被告、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有刑事竊盜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8至30頁);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現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照顧罹患大腸癌之外婆之經 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5頁),及被告罹有情緒障礙等疾病 ,已提出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審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所竊得財 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刑之宣告 │
├──┼────────────────────────────┤
│ 1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2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3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