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2872、32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補充為「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第10行「四季汽車旅館」更正為「美麗四 季汽車旅館」,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馬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執行,於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紀雅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45、2872、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之四季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2月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毒 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雅雯經傳未到。惟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