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 被害人放在櫃臺上之捐款箱,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行竊時因捐款箱為繩子繫 住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清玉飲料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向該店服務人員購買飲料為幌,趁該店服務人員均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在 「清玉飲料店」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惟因該愛心捐款 箱有以繩子綁住而未遂,上情遭店家發現後,吳健豪旋徒步 逃逸離去。嗣因「清玉飲料店」店長葉惠民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委託之服務員梁育中、證人葉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