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77號
KSDM,107,簡,1877,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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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銘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2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邢銘芝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6 月5 日 1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邢銘芝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邢銘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 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而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



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 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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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