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75號
KSDM,107,簡,187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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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 期徒刑5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 年6 月13日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 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 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 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 年度少調字第374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年、3月,並合 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 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4月、5 月確定,並與假釋遭撤銷之殘刑5月24日接 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旅 社202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高興旅社前,因其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並坦承與其友人陳晉胤共同施用毒品後,經陳 晉胤同意搜索其住宿之202 號房間,當場查扣陳晉胤(其所 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 案扣押),復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 │中之自白。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晉胤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警詢中之證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6日│
│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2時5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 │對照表(尿液代碼:FS61│,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編號:FS612)各1紙。 │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 │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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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