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15號
TCDV,89,訴,191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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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洪照勳即雅客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被告與債務人王嘉白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誤以為置於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街一○一號五樓之一 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之子即債務人王嘉白所有,已於日前聲請鈞院 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經鈞院定期實施拍賣程序。惟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原告 購買,故該等物品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此從該等物品所在之房地現仍屬原告 所有,附表所示物品乃在原告占有中,益徵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乃被告竟聲 請鈞院誤將之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三份、估 價單及證明書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購買,而為其所有,乃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 字第六○八一號被告與債務人王嘉白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誤以為該 等物品係債務人王嘉白所有,而聲請本院將之查封,並已定期實施拍賣程序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三份、估 價單及證明書各一張(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 ○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誤。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 示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首開規定,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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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