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11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某處,以行動 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賭博網 站並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再匯款至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 的金融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 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再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該網站,以國內外各大球類賽事之輸 贏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點 數,如未押中,則點數盡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贏得之點數 並可以1點兌換1元之比例,由該網站經營者匯款至謝忠叡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與 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證人蔡旻修警詢證詞」,更正 為「證人莊家宇於警詢中之證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相關帳戶明細」,更 正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並補充開戶資料1份、被告謝忠叡於警詢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 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某 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星城ONLINE」賭博網 站(網址:gm8888.net)下注簽賭多次,但其行為之時間極 為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賭博罪。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 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 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 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賭博期間尚短,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星城ONLINE」經營者使用之 金融帳戶於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日 ,曾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1500元至被告之 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 第28頁)為憑。被告復自承:應該是我賭博獲利的款項等語 (見警卷第3、4頁)。惟被告供稱:賭博期間有輸有贏,最 終應該是輸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 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 件賭博犯行,整體而言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 另為宣告。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述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諭知沒 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謝忠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金門縣武德新莊52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叡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星城ONLINE」網站( 網址:gm8888.net)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12月15日 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進 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星城ONLINE」網 站之經營者提供謝忠叡1組帳號,並由謝忠叡自設1組密碼後 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 運動賽事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星城ONLINE」網站 之經營者對賭。如謝忠叡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 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星城ONLINE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謝忠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述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資金往來,經調查後而查獲 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蔡旻修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相關帳戶明 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 警刑大移一字第106303116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