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傑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李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2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彥傑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八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儒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董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經 過欄所示之詐術行為,致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財物。二、董彥傑為詐取機車過戶他人名下轉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 術行為,詐欺如該欄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後,旋以該欄所示證 件及機車交易文件辦理過戶,致使不知情之高雄苓雅監理站 公務人員,將該欄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謝信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三、李秉儒可預見將其駕照、國民身分證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編號九犯罪經過欄所示行為,幫 助董彥傑實行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貳、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彥傑、李秉儒(下稱被告2 人) 坦承在卷(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歐冠豪、許俊吉、簡 嘉惠、李品堯、陳妤珊、劉純紘、黃湘芸、謝信宏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45 頁),復有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 資料、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貸款清償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 51 -61、66-129、137頁;他卷第11-18、61-62、81-86、89 -113、122-129頁;偵卷第7-10、90、92-100、107-132、13
7-171、173-176頁;107附民235號卷第4頁;106附民773號 卷第3頁),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董彥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董彥傑如附表編號八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董彥傑如附表編號八所為詐欺取財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變賣附表編號八所示機車牟 利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此二犯行間具時空密接性,又有 部分重疊之關係,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董彥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犯罪時、地不同, 犯罪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董彥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幫助犯之罪數應與正犯 一致,以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行一罪者,應屬以一接 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李秉儒如附表編號九犯罪 經過欄所示犯行,係以提供門號SIM 卡、證件予被告董彥傑 ,並未參與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其參 與程度,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故其以接續提供 SIM 卡、證件之行為,對被告董彥傑實行前述附表編號八所 示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而被告董彥傑如附表編號 八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李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 被告李秉儒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肆、本院審酌被告董彥傑為牟取私利,以詐術使被害人貸款購車 交其出售,使被害人分別蒙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損害, 並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實文件辦理過戶,損及公務機關職務 所掌文書之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李秉儒任意將門號、 證件交由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緝犯 罪之難度,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董彥傑於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經該等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董彥傑 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 81 -86頁),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 經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通報失竊後,業經尋獲返還一情, 亦有該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另案起訴書可參(偵卷第176
、184 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分別就被告董彥傑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董彥傑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沒收事項應適 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二、附表編號一、三、四、八所示被害人,於收受被告董彥傑交 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頭期款後,依序貸款5 萬元、5 萬 4,000 元、4 萬2,000 元、7 萬元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機 車交予被告董彥傑,足認被告董彥傑因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 ,依序為5 萬元、5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7 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扣案發還 吳俊南一情,有卷附該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及另案起訴書可 參,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81-83 頁)。而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前述被害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 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 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董彥傑已因前述調解負擔賠償金額,均 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將對被告董彥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 ,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 、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