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56號
KSDM,107,簡,155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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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7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
                   107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原名李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384、8779、10295 、15076 、22356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及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92 、466 、335 、330 、33
1 、56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恆為從事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員,竟利用同行業間 之信任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賴霈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後,明知未經賴霈芬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 5 年8 月2 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賴霈芬 」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一、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後 ,於105 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彩色巴黎簡餐店內,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及私文書,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李開山轉交予不知情 之業務黃國豪黃國豪當場交付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予李開山轉交李權恆黃國豪取得前揭資料後,旋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交予珊合通訊行負責人郭 俊廷而行使之,致郭俊廷誤認係賴霈芬申辦門號,而於同月 3 日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亞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予郭俊廷轉交黃國豪,足 生損害於賴霈芬、郭俊廷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霈芬自同年9 月間起陸續 接獲亞太公司之帳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84號起訴書) 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簡浩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及利用陳思羽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而取得其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簡浩芸陳思羽之 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 10月5 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簽附表編號二、4 至8 所示 文件上之「簡浩芸」署名,再交予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偽簽附 表編號二、4 、5 、7 所示文件上之「陳思羽」署名,而填 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二、4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前揭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私文書,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恆訊通訊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明欽而行使之,致張明欽誤認係陳思羽代理簡浩芸申辦門 號,而於105 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大寮特約服務中心,代為申辦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張明欽轉交李權恆,足 生損害於簡浩芸陳思羽、張明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簡浩芸察覺 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起訴書) ㈢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楊婷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並利用朱柏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而取得其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楊婷茹朱柏瑋之同 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楊婷茹」及「朱柏瑋」之署名而填載完 成如附表編號三、9 至14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一併交 予不知情之恆訊通訊行負責人張明欽而行使之,致張明欽誤 認係朱柏瑋代理楊婷茹申辦門號而交付4,500 元之業務費用 予李權恆,再於105 年11月1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大 寮特約服務中心,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予張明欽(因李權恆當時已在押而未將該SIM 卡交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楊婷茹朱柏瑋、張明欽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楊婷茹於翌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簡訊通知,察 覺遭冒名申辦新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779號起訴書) 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成年男子取得吳佳恩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吳佳恩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 接續偽造「吳佳恩」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四、15至 17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及私文書,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 ,一併交予不知情而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207 號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小港加盟門市人員孫 郁雯而行使之,致孫郁雯誤認係吳佳恩申辦門號,而於106 年3 月11日在前揭遠傳公司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Sa msung 牌J7 Prime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李權恆李權恆再 將前揭行動電話以7,000 元之代價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遠 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㈤向「小緯」取得吳佳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及吳韋達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吳 佳恩及吳韋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9日 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吳佳恩」及「吳韋達」之署名而 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五、18至21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 交予不知情之孫郁雯於106 年3 月19日持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小旗美數位門市,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係吳韋達代理吳佳恩申辦門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 之SIM 卡及Samsung 牌NOTE5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孫郁雯 轉交李權恆李權恆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以8,000 元之代價變 賣他人,足生損害於吳佳恩吳韋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孫郁雯察 覺有異,於同年4 月4 日前往吳佳恩住處告知其遭冒名申辦 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㈥向「小緯」取得金羽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 ,明知未經金羽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金羽珊之印章後,接續蓋印偽造「金羽珊」之印



文而填載如附表編號六、22至2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前揭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方冠 茗於106 年3 月17日在前揭私文書上簽名完成,表示願將方 冠茗名下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 至金羽珊名下之文義後,於同月18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遠傳公司小港加盟門市,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孫郁 雯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完成移轉手續,足生損 害於金羽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遠傳公司致電詢問金羽珊,金羽珊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15076 號起訴書)
㈦於106 年7 月間某日,以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黃宇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黃宇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6 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黃宇蕊」之 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七、28至3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金至科技社,將 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 之店員張簡佳玲而行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係黃宇蕊申辦門 號,而於106 年8 月1 日代向遠傳公司辦理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各18,000元及9,500 元,合計27 ,500元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黃宇蕊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宇蕊接獲遠傳公 司通知有未繳款情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356 號起訴書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字第292 號卷第28頁、審訴字第466 號卷第 37頁、簡字第2039號卷宗: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霈芬、證人黃國豪李開山、郭俊廷 、王春霖、證人即被害人簡浩芸陳思羽、證人張明欽、證 人即告訴人楊婷茹、證人朱柏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恩、吳 韋達、證人孫郁雯、證人即告訴人金羽珊、證人即告訴人黃 宇蕊及證人張簡佳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 簡字第1559號卷宗:警卷第10至12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 警卷第4 至6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 警卷第1 至3 頁、第7 至9 頁、偵三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簡字第1555號卷宗:警卷第6 至7 頁、第3 至4 頁、偵卷第



15至17頁、警卷第5 頁、第8 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4至 35頁、第37頁;簡字第1556號卷宗:警卷第13至17頁、第7 至11頁、第4 至5 頁;簡字第1559號卷宗: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4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8 至 12頁;簡字第1557號卷宗: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3頁; 簡字第2039號卷宗: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2頁),復有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被害人賴霈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手機銷售確認單、告訴人 楊婷茹提供之簡訊照片2 張、聲明書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05112488 號函、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 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17年11月13日法大字第106124703 號函、基本資料查 詢、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遠傳- 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申辦影像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各2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銷售確認單各1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存卷 可佐(見簡字第1559號卷宗:警卷第22至25頁;簡字第1555 號卷宗:警卷第21至28頁;簡字第1556號卷宗:警卷第18至 27頁;簡字第1558號卷宗:偵卷第21至30頁、警卷第21至25 頁、第17至18頁;簡字第1557號卷宗:警卷第7 至16頁;簡 字第2039號卷宗:偵卷第18至27頁、警卷第20至2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㈤及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李開山黃國豪(事實一、㈠)、孫郁雯(事實一、 ㈤)及方冠茗、刻印業者(事實一、㈥),分別遂行前揭犯 行,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一、㈥偽造印章及於附表 所示1 至33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或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 、㈠至㈦所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 罪(共7 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及㈦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詐得SIM 卡、業務費用或行動電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高雄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案件部分,因與已經起訴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案件部分(即事實一、㈣、㈤部分), 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招攬客戶辦理門號,賺取 金錢,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行動電話或業務費用,造成被害人等無端遭受電 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亦造成電信公司對於管理行動 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 生損害非微,犯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 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 酌事實一、㈥部分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則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字第1555號卷宗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詐欺所得財物之總價 值尚非甚鉅、詐欺取財犯行6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7 次 ,又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㈥偽刻之「金羽珊」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 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1 至 33之各項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屬 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 所示1 至33「偽造之署押」欄之各偽造署名或印文,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 。
㈡事實一、㈠之業務費用4,000 元;事實一、㈢之業務費用4, 500 元;事實一、㈣、㈤之行動電話變賣所得各7,000 元及 8,000 元;事實一、㈦之業務費用18,000元及9,500 元,共 計27,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申辦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SIM 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未經扣案,且既經查獲被告之前揭犯行,各該門號即 遭停用,故該等SIM 卡已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至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張明欽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佣金 予被告等語,惟並未說明佣金金額及提出相關給付憑證以供 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 一 │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賴霈芬」│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賴霈芬」│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欄 │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如附表編號一、1 至3 「│
│ │3.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立同意書人本人│「賴霈芬」│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
│ │ 書 │簽章欄 │署名1 枚 │霈芬」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二 │4.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簡浩芸」│李權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簽章欄 │「陳思羽」│如附表編號二、4 至8 「偽造之│
│ │ │ │署名1 枚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簡浩芸」│
│ ├────────────────┼───────┼─────┤署名共捌枚及「陳思羽」署名共│
│ │5.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本人簽章欄、立│「簡浩芸」│伍枚,均沒收。 │
│ │ 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4 枚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陳思羽」│ │
│ │ │法定代理人/ 代│署名3 枚 │ │
│ │ │理人簽章欄 │ │ │
│ ├────────────────┼───────┼─────┤ │
│ │6.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簡浩芸」│ │
│ │ │ │署名1 枚 │ │
│ ├────────────────┼───────┼─────┤ │




│ │7.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簽章│「簡浩芸」│ │
│ │ ) │欄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陳思羽」│ │
│ │ │ │署名1 枚 │ │
│ ├────────────────┼───────┼─────┤ │
│ │8.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 │「簡浩芸」│ │
│ │ │ │署名1 枚 │ │
├──┼────────────────┼───────┼─────┼──────────────┤
│ 三 │9.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楊婷茹」│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2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簽章欄 │「朱柏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署名1 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如附表編號三、9 至│
│ │1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簽名欄 │「楊婷茹」│1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署名1 枚 │「楊婷茹」署名共拾枚及「朱柏│
│ │ │ ├─────┤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 │「朱柏瑋」│ │
│ │ │ │署名1 枚 │ │
│ ├────────────────┼───────┼─────┤ │
│ │11.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 │本人簽章欄、立│「楊婷茹」│ │
│ │ 專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4 枚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朱柏瑋」│ │
│ │ │ │署名3 枚 │ │
│ ├────────────────┼───────┼─────┤ │
│ │1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楊婷茹」│ │
│ │ │ │署名1 枚 │ │
│ ├────────────────┼───────┼─────┤ │
│ │13.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楊婷茹」│ │
│ │ │欄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朱柏瑋」│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14.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 │「楊婷茹」│ │
│ │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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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5.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請書 │ │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如附表編號四、15至17「│
│ │17.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
│ │ │ │署名1 枚 │佳恩」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五 │18.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簽章欄 │「吳韋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如附表編號五、18至21「│
│ │19.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 │本人簽章欄、立│「吳佳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
│ │ 專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5 枚 │佳恩」署名共捌枚及「吳韋達」│
│ │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代理人簽章欄 │「吳韋達」│ │
│ │ │ │署名3 枚 │ │
│ ├────────────────┼───────┼─────┤ │
│ │20.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申 │「吳佳恩」│ │
│ │ │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吳韋達」│ │
│ │ │ │署名1 枚 │ │
│ ├────────────────┼───────┼─────┤ │
│ │21.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吳佳恩」│ │
│ │ │欄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吳韋達」│ │
│ │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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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22.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新用戶簽名欄 │「金羽珊」│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 │印文2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書(一租一退)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偽造之「金羽珊」印章壹枚及如│
│ ├────────────────┼───────┼─────┤附表編號六、22至27「偽造之署│
│ │2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名欄 │「金羽珊」│押」欄所示偽造之「金羽珊」印│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 │ │印文1 枚 │文共捌枚,均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金羽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章欄 │印文1 枚 │ │
│ ├────────────────┼───────┼─────┤ │
│ │25.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新用戶簽名欄 │「金羽珊」│ │
│ │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 │印文2 枚 │ │
│ │ 書(一租一退)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新用戶簽章欄 │「金羽珊」│ │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 │ │印文1 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7.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金羽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章欄 │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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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28.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請者簽名欄 │「黃宇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
│ │ │ │署名1 枚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編號七、│
│ │29.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黃宇蕊」│28至3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造之「黃宇蕊」署名共捌枚,均│
│ │ │ │ │沒收。 │
│ ├────────────────┼───────┼─────┤ │
│ │30.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 │
│ ├────────────────┼───────┼─────┤ │
│ │31.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 │
│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申請者簽名欄 │「黃宇蕊」│ │
│ │ │ │署名1 枚 │ │
│ ├────────────────┼───────┼─────┤ │
│ │3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黃宇蕊」│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 │
│ ├────────────────┼───────┼─────┤ │
│ │33.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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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