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
107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張榮坤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陳福全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黃惠娥
黃燕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陳秋豐
楊羽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44號、第1676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
度訴字第189 號、第251 號、106 年度易字第692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榮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福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惠娥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燕琴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秋豐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八所示各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楊羽順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關於被告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 、黃惠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部分,除事實部分就追 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附表編號6 部分更正 如附表九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坤、陳福全、 劉安德、黃惠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共犯王秋琪、張芳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76 094764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
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3 559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1月2 日 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但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犯罪金額及健 保點數,均已更正如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記 載。
二、論罪:
㈠被告劉安德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⒈、㈨、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⒈部分雖係在刑法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著手,惟在修正後行為方終了,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劉安德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安德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安德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劉安德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張榮坤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⒈、㈤⒊、㈤⒋、㈦、㈩、,追 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 ㈠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榮坤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 與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 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張榮坤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張榮坤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榮坤上開所犯8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福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
第2444號)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福全 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福全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福全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陳福全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黃惠娥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惠娥 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相對應 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惠娥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分 ,則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惠娥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惠娥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犯罪事實欄一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惠娥就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內所示部分,均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同 一犯意,目的單一,且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 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惠娥就上開各編號所 示犯行,與黃燕琴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惠娥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 分,則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惠娥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惠娥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黃惠娥上開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黃燕琴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燕琴 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相對應 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燕琴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分 ,則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黃燕琴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燕琴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犯罪事實欄一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燕琴就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部分,均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同一 犯意,目的單一,且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種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而 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黃燕琴就上開各編號所示 犯行,與黃惠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燕琴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分 ,則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黃燕琴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燕琴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黃燕琴上開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陳秋豐部分:
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 ㈠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秋豐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 與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犯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秋 豐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秋豐就 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秋豐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羽順部分:
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羽順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 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羽順 各次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羽順就上 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楊羽順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均為中醫師,有高度之 專業技能及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對其等守法之期待可能 性,自較諸一般人為高。惟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本 應善盡醫師職責診治病患,並如實登載病歷及申請健保補助 ,竟仍配合欲詐領保險金之王秋琪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並持向健保署申 報醫療補助費用,雖取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高,但所為不僅紊 亂保險制度,直接及間接影響保險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其他保 險制度之利用者權益,同時亦造成健保給付之不正確,進而 破壞全民健保之健全性及永續性,對於社會仍產生一定程度 之不良作用。又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本案均係受王 秋琪等人之誘而犯罪,處於被動之地位,且涉案程度、次數 乃至於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明顯不及王秋琪等人,犯罪情節 堪認較王秋琪等人為輕。又被告劉安德、張榮坤前未曾有任 何前科紀錄,被告陳福全則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非屬習於違法犯紀之人。另被告劉安 德、張榮坤、陳福全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成立調解,除均全數返還詐領之健保給付金額,並各
給付2 至3 萬元之健保愛心捐款外,另需受一定期間之停約 處分,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6 年7 月7 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20B 號函、106 年8 月22 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313號函、107 年1 月18日健保高字第 1076094764號函、10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 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 健保南醫字第1075035593號函等件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劉安 德、張榮坤、陳福全本案不僅未能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且需 負擔額外之代價,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末考量被告劉安德 、張榮坤、陳福全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刑 事處罰之意願,態度尚可稱良好,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等各次犯 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 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本案之犯罪手法均類似,侵害 之法益類型亦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 處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之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警 惕。
㈡被告黃惠娥、黃燕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惠娥、黃燕琴均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為中醫診所之實際管理者,本應恪遵法令經 營,惟其等為圖小利,竟配合欲詐領保險金之王秋琪等人, 或兩人自行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文書,不僅使王秋琪等人 得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黃惠娥、黃燕琴並因此向 健保署申報不實就醫紀錄,而詐得醫療補助費用。被告黃惠 娥、黃燕琴取得之不法利益雖非高,但所為同樣紊亂保險制 度,直接及間接影響保險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其他保險制度之 利用者權益,亦造成健保給付之不正確,進而破壞全民健保 之健全性及永續性,客觀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又 被告黃惠娥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黃燕琴僅於86年間、 88年間2 度因賭博罪經法院科刑判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難認係屬習於違 法犯紀之人。另被告黃惠娥、黃燕琴於本院審理中除均與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成立調解,全數返還詐領之健保給
付金額,並連帶給付2 萬元之健保愛心捐款外,另給付4,23 0 元之賠償金,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愛心捐款收據、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前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 足按,可見被告黃惠娥、黃燕琴本案除不能保有任何犯罪所 得外,尚需負擔額外之代價,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從而確 保規範之有效性,是刑罰應報之需求亦隨之減低。末考量被 告黃惠娥、黃燕琴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逃避司法追訴 及刑事處罰,態度非差,及其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 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前述關 於定執行刑之因素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給予被告黃惠娥、黃燕琴 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並期自新。
㈢被告陳秋豐、楊羽順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秋豐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被告楊羽順則 年滿47歲,均為有一定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應有一般判斷 是非及守法行事之能力,惟其等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配合王 秋琪等人,以提出不實就醫紀錄、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之方式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兩人所涉部分之犯罪金額均將近 50萬元,造成保險制度之紊亂,並影響其他參與保險制度者 之權益,所為不僅在客觀上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於主 觀上亦充分顯現被告陳秋豐、楊羽順之法紀觀念相當薄弱, 而應以相當之刑罰以資對應。再參以被告陳秋豐、楊羽順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可見其等尚有 自省之能力,亦有面對司法追訴及刑事處罰之意願,態度並 非屬惡劣難赦。又被告陳秋豐就其主動參與之犯罪部分(10 6 年度偵字第24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⒉部分) ,與其及被告楊羽順配合王秋琪所犯部分相較,可歸責性較 高,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相關被害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 ,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末考量被告陳秋豐、楊羽 順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供參,素行非差,難認具有反社會之人格傾 向,及被告陳秋豐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 販賣工作,育有2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羽順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陳秋豐、楊羽順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燕琴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 燕琴、陳秋豐、楊羽順均非素行惡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飾詞爭辯, 且或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並均另行給付健保愛心捐款及受 停約處分,或已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可見其等尚有面 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復歷經此繁複之偵、審程序 ,應足令其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安德 、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 惠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所受之刑部分,均宣告緩刑 4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 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因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 等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仍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確保其 等不再犯,並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本案不宜給予無條 件緩刑,而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安德、張 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之緩刑條 件各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其等於上開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之目的。
五、沒收:
㈠被告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本案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之健保醫療補助費用,業已全數 返還該署,有前述該署10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 0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3559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 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秋豐向保險公司詐領之保險金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就實際取得之金額部分,業已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秋 琪共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達成調解,金額合計313,175 元 ,目前僅餘48,920元未給付,亦有卷附被害保險公司之函文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院就其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保險公司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秋豐尚未返還部分,本院考 量各被害保險公司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本院除應返還此部 分金額外,另以向國庫支付3 萬元,作為被告陳秋豐之緩刑 條件,而被告陳秋豐之經濟能力非佳,對其已構成相當程度 之經濟負擔,是認若對被告陳秋豐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楊羽順配合被告王 秋琪詐領保險金部分,幾已由被告王秋琪返還各被害保險公 司,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甚低,且本院亦以向國庫支付2 萬元 ,作為被告楊羽順之緩刑條件,考量被告楊羽順無固定工作 ,經濟能力不佳,對其實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是 認若對被告楊羽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亦 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㈢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㈤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㈤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㈤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㈦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㈩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追加起訴書(106 年│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度2444號)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欄一所示㈠⒈ │ │
├──┼─────────┼───────────────┤
│ 8 │追加起訴書(106 年│張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度2444號)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欄一所示㈠⒉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㈥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追加起訴書(106 年│陳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度2444號)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欄一所示㈢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黃惠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黃惠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㈧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追加起訴書(106 年│黃惠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
│ │度偵字第16760 號)│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 │
│ │號1至16所示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黃燕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黃燕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㈧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追加起訴書(106 年│黃燕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
│ │度偵字第16760 號)│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 │
│ │號1至16所示 │ │
└──┴─────────┴───────────────┘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