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8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翔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閎翔自幼即係瘖啞人士,且為丙○○之兄,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閎翔曾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 度家護字第13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許閎翔不得 對戊○○○及其家庭成員丙○○、許○婷、許○瑀、許○云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 年,嗣上開保護令前述內容經同法院於106 年6 月30 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裁定變更為:許閎翔不得對戊 ○○○及其家庭成員丙○○、許○婷、許○瑀、許○云、許 ○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及其家庭成員許徨誠為騷 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仍為2 年,上開保護令及裁定業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先後於105 年10月10日上 午9 時許、106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50分許向許閎翔告以上 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許閎翔明知上開保護令及 裁定內容,仍於107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2 住處內,因向其 母戊○○○借錢遭拒,即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戊○○○ 外出後,先在客廳摔戊○○○之物品,再打開廚房瓦斯爐, 並持菜刀劃破客廳沙發(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 欲走向神桌,經其妹丙○○阻攔後,復持刀劃傷丙○○右手 臂,致丙○○受有右肘表淺損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
面,本院卷第39、42頁、第44頁背面),且經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30至31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3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 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107 年6 月6 日函文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現場與扣押物及證人丙○ ○受傷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6 、44至4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復有菜刀1 把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 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 ,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 5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自幼 即經鑑定具極重度之聾、語言障礙一節,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07 年6 月6 日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背面),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無疑,爰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為兄妹,本應相互尊 重、和平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借款遭母親拒絕,即 在知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下,輕忽其效力而為上開家 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有開瓦斯爐 、持菜刀等較具危險性舉動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用工具,然該 菜刀為被告母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節經被告、證人丙○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31頁】),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