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銀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銀櫃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牟銀櫃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涉犯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另行判刑確定),前往柴森林與柴森林之女 友何倪嘉蕙共同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阿 英檳榔攤」購買香菸,於柴森林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鹽 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旁遛狗而離開「阿英檳榔攤」後,牟銀 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阿英檳榔攤」,以台語向何倪嘉蕙稱:「你不 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一起」 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柴森林名譽之事。牟銀 櫃為前開誹謗犯行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阿英 檳榔攤」向何倪嘉蕙稱:「我等一下要去打柴森林」等語, 並於同(11)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鹽 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見柴森林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 ,即徒手拉扯柴森林頭髮,使柴森林跌倒在地,而柴森林爬 起後旋發動電動自行車欲帶犬隻離開該處,牟銀櫃見狀竟接 續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柴森林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 致柴森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因前述兩次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
二、案經柴森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牟銀櫃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
第1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牟銀櫃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先前往「阿英檳榔攤 」購買檳榔,再騎機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 並騎車碰撞告訴人柴森林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說過起訴書所載誹謗 言詞,且我是因為想勸告訴人與證人何倪嘉蕙和好,始騎車 前往公園找告訴人,在該處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倒地, 且當時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故應屬過失傷害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 前往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何倪嘉蕙所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 鹽埕區七賢三路3 號「阿英檳榔攤」購買香煙,於告訴人攜 帶犬隻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旁遛 狗而離開「阿英檳榔攤」後,被告復於同(11)日晚間11時 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並 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致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2日凌晨0 時 1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 頁;院卷二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何倪嘉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至12 頁背面;院卷二第25至27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30至45頁;院卷二第11頁),並為被告所是 認(見警卷第2 至6 頁;院卷一第19、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誹謗犯行部分:
⒈徵之證人何倪嘉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 106 年8 月11日案發當天,一開始只有我與告訴人在檳榔攤 內,被告後來前來檳榔攤買菸,於告訴人牽著小狗騎機車外 出遛狗後,被告就以台語向我說:不要和告訴人這種會吃藥 的人在一起等語,一般在台語說「吃藥的人」就是指吸毒者 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院卷 二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不諱言於案發當天曾向證 人何倪嘉蕙陳稱若干言語,並於偵查中供稱認知告訴人確實
有吸食法律禁止之違禁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證人 何倪嘉蕙前揭證述已非無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自陳:我與何倪嘉蕙為好友關係,不具任何仇怨糾紛,且何 倪嘉蕙更曾參與我所發起互助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 第12頁),則證人何倪嘉蕙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虛 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向證人何倪嘉蕙陳稱「你不 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一起」 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另被告在檳榔攤此等商 業場所口出誹謗告訴人之言詞,使行至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 見聞,自有使不特定人知悉而散布於眾之目的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警詢時乃辯稱:我未為任何 誹謗告訴人言詞,當時情形是我和何倪嘉蕙閒聊過程中,告 訴人也有在場,告訴人看見何倪嘉蕙和我講話就好像有一點 不高興,我於是向何倪嘉蕙說告訴人好像對我不滿、我要去 公園找告訴人理論云云(見警卷第5 頁);旋於偵查時改稱 :我當時已經喝酒了,不知道有無口出誹謗告訴人之話語, 何倪嘉蕙與告訴人是姘頭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中再辯稱:我從妻子那邊聽到何倪嘉蕙與告訴人吵架 ,我買菸時是基於善意想說勸其等和樂一點不要吵架,其等 卻放大檢視,我縱有口出前揭誹謗言詞,惟依告訴人之前科 ,可知該等言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屬不罰行為云云(見院卷二 第30頁背面、第45頁),可知關於是否誹謗告訴人一節,其 歷次辯詞更迭且前後矛盾,堪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縱有口出前揭誹謗言詞,惟依告訴人之前科, 可知該等言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屬不罰行為云云,然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 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 既非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舉止而不適 合交往,僅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事項,實難認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前揭誹謗犯行 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於106 年8 月11日晚 間11時50分許,我騎電動自行車載狗到大安公園內散步時,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至大安公園內找我,並且對我說稍早在檳 榔攤內和何倪嘉蕙講話,是在幫我教訓何倪嘉蕙,我當時沒 有回應被告,被告竟然徒手拉扯我頭髮造成我跌倒受傷,隨 後我說現在這麼晚了且被告又有喝酒、有什麼事明天再說, 並立即騎上電動自行車要載狗離開,被告又再以前開機車自 後衝撞我的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我因此再度摔倒,造成我 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院卷二第28至30頁 ),明確指稱關於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先後遭被告故意 拉扯頭髮而跌倒在地、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電動 自行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所致,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30至45頁;院卷二第11頁)。本院審諸被告 已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我在檳榔攤買菸時,告訴人也有在 場,且告訴人看見何倪嘉蕙和我說話好像有一點不高興,我 遂向何倪嘉蕙說告訴人好像對我不滿、我要去公園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明確供稱其並非基於平和目的 前往事故發生地之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而係意在 針對告訴人無訛,顯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尋釁攻擊之指述, 實非子虛烏有。再佐以證人何倪嘉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先在我檳榔攤中向我說不要 和告訴人這種吃藥的在一起,講話後被告先騎車離去,接著 被告又騎車返回檳榔攤向我說「我等一下要去打告訴人」, 說完後被告再度騎車離開,之後我就接到警方電話,說告訴 人被車子撞了需要健保卡送急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院卷二第25至27頁),更可知被告於 案發前甚至言明稍後將傷害告訴人,綜合上情,更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先遭被告故意拉扯頭髮而跌倒在地、再經被告以前 開機車自後方撞擊電動自行車而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前開 傷勢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依前述被告於案發前 陳稱稍後將傷害告訴人言語之情狀,且既有拉扯告訴人頭髮 使其倒地之攻擊行為在先,自足認被告嗣後再行騎車自後方 撞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行為,應係基於故意使告訴人受傷 之傷害犯意所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拉扯告訴人,且騎 車撞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僅屬過失傷害云云,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 其倒地,繼而騎車自後衝撞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 再度倒地,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 傷害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另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不堪言語誹 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復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 頭髮使告訴人倒地,更騎前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電動自 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再衡以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已屬非佳;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