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 2 室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於106 年11月7 日16時32時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拘提李偉生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 應予刪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偉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生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採證代碼表、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
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駁回 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 ,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已有足夠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並施用毒品,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 被告之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監聽譯文表在卷足稽(見 偵卷第6 至8 頁、第11頁),故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 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施 用之毒品是跟一名綽號『阿佑』的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 第7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分別函覆稱:「因被告不知阿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且 羈押期滿出監後,亦未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故無查獲其他正 犯」、「本案並無因李偉生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6 月26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771797600 號函、高雄地檢署107 年6 月19日雄 檢欽翔107 毒偵1299字第4339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24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 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 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0月不等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