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20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於96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3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0日)6時 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