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茂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茂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3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1、2、3罪 )。另被告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第4罪),上開第1至4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 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7 月 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該殘刑於103 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16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某加油站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西街136 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2月28日1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當場扣得江茂淋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2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1、2、3罪)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4 罪),上開第1至4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7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嗣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 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 書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32、1785、2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月、3月、9月、5月、3月、1年、9月確定,前揭8罪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2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5日)遂與第2案接續執行,再 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原縮 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而前揭第二次假釋嗣亦遭撤銷 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8日,然第二次假釋被撤銷時, 被告所受第1 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第二次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第2案尚殘餘刑期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案徒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犯行 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1 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即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