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45號
KSDM,107,審訴,64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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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賽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王秀分等貳拾肆人(扣除賴威宏外)之帳戶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自民國104年初起與顏宇萱、黃柏翔(後2人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第410號判決確定)等人,參加自 稱「劉川德」(綽號「阿德」、「德哥」、「川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星海」(賺錢-強哥)、 「俊哥」、「峰哥」、「阿志」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該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 徵人廣告,俟有欲貸款或應徵之人循廣告電話主動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藉口要求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王秀分等人以宅急便寄送或面交之方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後,黃○○即與前開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 鐵站置物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櫃號、密碼,取得置 物櫃內之提款卡等物或依指示於104年4月26日前往高雄市○ 鎮區○○街0 號「黑貓宅急便」中高營業所,拿取該詐欺集 團騙得之裝有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人頭帳 戶」欄及「匯入銀行」欄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黃○○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並於自行扣除其應得報酬(依其所提款項之0. 25%計算)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 內,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領走,或依指示在高雄九如路麥當



勞內交由黃柏翔取走。俟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黃○○有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置物櫃內如附 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王秀分等人之帳戶資料,並前往提 款機提領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J○○ 等人受騙所匯款項。嗣於104年5月20日13時許,經黃○○同 意搜索後,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王秀分等24人所有(扣除 賴威宏外)之提款卡等物,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移送書A-1 卷〈下稱警一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212頁、第219頁、第223頁),核與證人顏宇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黃 ○○與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對話紀錄、證人賴威宏提出 之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宅配單各1 份、黑貓宅急便 中高營業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證人吳佳娟與顏 宇萱LINE對話紀錄1 份、104年5月16日高鐵左營站置物櫃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4 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案件移送書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第30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另有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王秀分等24人所有(扣除賴威 宏)之提款卡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黃○○就附表編號 1、2、6、15、16、21 、22、46、4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上開編號之其餘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 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 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故本件被告黃○○與顏宇萱、黃 柏翔及自稱「劉川德」(綽號「阿德」、「德哥」、「川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星海」(賺錢- 強哥)、「俊哥」、「峰哥」、「阿志」等人就上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故被告



就就附表編號 1、2、6、15、16、21、22、46、49之犯行, 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僅9個詐欺行為,只成立9罪,併予敘明。被告黃○○就附 表編號1至49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 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 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附表編號1 被害人J○○係87年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非主要之籌劃及施行詐術者,依一般社會 觀念,主觀上應難以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齡,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 該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 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 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前在菜市場殺魚、 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23頁), 併考量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 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王秀分等24人 頭帳戶(扣除賴威宏外)之提款卡等物,各係其用以提領附 表編號1 至48詐欺所得款項,當係實施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且 由被告管領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自承每次提領款項所得之獲利為伊提領款項之0.25%(見本院 卷第212頁),而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共計為3195元(四捨五 入,詳見附表),此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不法 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陳稱伊本件犯罪所得



為2 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有於同時期參加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要難強令被告清楚區分該2 萬 元是於何幾次犯罪之所得,亦即誠不能排除有加計另案之犯 罪所得,固不以2 萬元沒收依據,而以被告歷次陳述一致之 取款成數為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P○○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被害金額│匯款日期 │詐欺手法 │相關證據 │犯罪所得│ 主文 │
│ │/告訴│ │戶 │ │ │ │ │(即所分│ │
│ │人 │ │ │ │ │ │ │得之報酬│ │
│ │ │ │ │ │ │ │ │) │ │
├──┼───┼────┼───┼────┼─────┼─────────┼───────────┼────┼──────┤
│1 │J○○│馬公中正│項志民│10000元 │104.05.19 │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①告訴人J○○警詢中之│10000 X │黃○○犯三人│
│ │ │郵局帳號│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證述(警四卷第586至 │0.25%=25│以上共同以網│




│ │ │700-024 │ │ │ │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 第588頁) │元 │際網路對公眾│
│ │ │8000 │ │ │ │至指定帳戶,嗣後並│②告訴人J○○所提出之│(以下算│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未交付商品。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式均同)│取財罪,處有│
│ │ │ │ │ │ │ │ 598至599頁)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③人頭帳戶項志民之開戶│ │月。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379至380│ │ │
│ │ │ │ │ │ │ │ 頁) │ │ │
├──┼───┼────┼───┼────┼─────┼─────────┼───────────┼────┼──────┤
│2 │午○○│同上 │項志民│8000元 │104.05.19 │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①告訴人午○○警詢中之│20元 │黃○○犯三人│
│ │ │ │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證述(警四卷第603至 │ │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 第604頁) │ │際網路對公眾│
│ │ │ │ │ │ │至指定帳戶,嗣後並│②告訴人午○○所提出之│ │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未交付商品。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607頁)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③人頭帳戶項志民之開戶│ │月。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379至380│ │ │
│ │ │ │ │ │ │ │ 頁) │ │ │
├──┼───┼────┼───┼────┼─────┼─────────┼───────────┼────┼──────┤
│3 │Q○○│第一商業│施美虹│12998元 │104.05.17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Q○○警詢中之│32.495元│黃○○犯三人│
│ │ │銀行博愛│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四卷第630至 │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行帳號│ │ │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第632頁) │ │取財罪,處有│
│ │ │007-712 │ │ │ │ATM。 │②告訴人Q○○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1091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640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施美虹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171至17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施美虹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165至 │ │ │
│ │ │ │ │ │ │ │ 167頁) │ │ │
├──┼───┼────┼───┼────┼─────┼─────────┼───────────┼────┼──────┤
│4 │R○○│同上 │施美虹│29000元 │104.05.17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R○○警詢中之│72.5元 │黃○○犯三人│
│ │ │ │ │(20000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四卷第642至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元+9000 │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643頁) │ │取財罪,處有│
│ │ │ │ │元,共匯│ │ATM。 │②告訴人R○○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款2次)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654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施美虹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171至177│ │ │
│ │ │ │ │ │ │ │ 頁) │ │ │
├──┼───┼────┼───┼────┼─────┼─────────┼───────────┼────┼──────┤
│5 │辛○○│國泰世華│李新霖│50110元 │104.05.15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辛○○警詢中之│125.275 │黃○○犯三人│
│ │ │銀行新興│ │(29987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四卷第677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行帳號│ │元+20123│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678頁) │ │取財罪,處有│
│ │ │013-052 │ │元,共匯│ │ATM。 │②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陸│
│ │ │3287 │ │款2次)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687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李新霖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 │ │ │
│ │ │ │ │ │ │ │④證人李新霖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186至 │ │ │
│ │ │ │ │ │ │ │ 194頁) │ │ │
├──┼───┼────┼───┼────┼─────┼─────────┼───────────┼────┼──────┤
│6 │E○○│同上 │李新霖│18000元 │104.05.21 │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①告訴人E○○警詢中之│45元 │黃○○犯三人│
│ │ │ │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證述(警四卷第689至 │ │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 691頁) │ │際網路對公眾│
│ │ │ │ │ │ │至指定帳戶,嗣後並│②告訴人E○○所提出之│ │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未交付商品。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709頁)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③告訴人E○○遭網路購│ │月。 │
│ │ │ │ │ │ │ │ 物詐騙之網路拍賣資料│ │ │
│ │ │ │ │ │ │ │ (警四卷第701至70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人頭帳戶李新霖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 │ │ │
│ │ │ │ │ │ │ │⑤證人李新霖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186至 │ │ │
│ │ │ │ │ │ │ │ 194頁) │ │ │
├──┼───┼────┼───┼────┼─────┼─────────┼───────────┼────┼──────┤
│7 │T○○│玉山銀行│李新霖│29980元 │104.05.15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T○○警詢中之│74.95元 │黃○○犯三人│
│ │ │左營分行│ │ │ │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證述(警四卷第710至 │ │以上共同詐欺│
│ │ │帳號808 │ │ │ │被害人前往操作 ATM│ 712頁) │ │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 │ │ │。 │②告訴人T○○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720頁) │ │ │
│ │ │ │ │ │ │ │③左列人頭帳戶李新霖之│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 │ │
│ │ │ │ │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410 │ │ │
│ │ │ │ │ │ │ │ 至414頁) │ │ │
│ │ │ │ │ │ │ │④證人李新霖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186至 │ │ │
│ │ │ │ │ │ │ │ 194頁) │ │ │
├──┼───┼────┼───┼────┼─────┼─────────┼───────────┼────┼──────┤
│8 │辰○○│台新商業│陳翔裕│112918元│104.05.11 │佯稱訂房付款設定有│①告訴人辰○○警詢中之│282.295 │黃○○犯三人│
│ │ │銀行南屏│ │(29987 │ │誤,要求被害人前往│ 證述(警四卷第721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行帳號│ │元+10931│ │操作ATM。 │ 722頁) │ │取財罪,處有│
│ │ │812-208 │ │元+100元│ │ │②告訴人辰○○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捌│
│ │ │7325 │ │+3000元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30000元 │ │ │ 731至732頁) │ │ │
│ │ │ │ │,共匯款│ │ │③人頭帳戶陳翔裕之開戶│ │ │
│ │ │ │ │5次)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二卷第199至20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陳翔裕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195至 │ │ │
│ │ │ │ │ │ │ │ 197頁) │ │ │
├──┼───┼────┼───┼────┼─────┼─────────┼───────────┼────┼──────┤
│9 │M○○│臺灣企銀│蘇建龍│16001元 │104.05.12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M○○警詢中之│40.0025 │黃○○犯三人│
│ │ │開元分行│ │ │ │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證述(警四卷第733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帳號050 │ │ │ │被害人前往操作 ATM│ 734頁) │ │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 │ │ │。 │②告訴人M○○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741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蘇建龍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24至42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蘇建龍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206至 │ │ │
│ │ │ │ │ │ │ │ 209頁) │ │ │
├──┼───┼────┼───┼────┼─────┼─────────┼───────────┼────┼──────┤
│10 │未○○│同上 │蘇建龍│18123元 │104.05.12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未○○警詢中之│45.3075 │黃○○犯三人│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證述(警四卷第743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被害人前往操作 ATM│ 744頁)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②告訴人未○○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748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蘇建龍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24至42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蘇建龍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206至 │ │ │
│ │ │ │ │ │ │ │ 209頁) │ │ │
├──┼───┼────┼───┼────┼─────┼─────────┼───────────┼────┼──────┤
│11 │寅○○│華泰商業│黃堅揚│12058元 │104.05.06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寅○○警詢中之│30.145元│黃○○犯三人│
│ │ │銀行板橋│ │ │ │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證述(警四卷第750至 │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行帳號│ │ │ │被害人前往操作 ATM│ 752頁) │ │取財罪,處有│
│ │ │102-236 │ │ │ │。 │②告訴人寅○○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7413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761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黃堅揚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28至43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黃堅揚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210至 │ │ │
│ │ │ │ │ │ │ │ 2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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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亥○○│合作金庫│王秀分│51221元 │104.05.08 │佯稱付費時代碼有誤│①告訴人亥○○警詢中之│128.0525│黃○○犯三人│
│ │ │銀行臺東│ │(21234 │ │,設定為分期扣款,│ 證述(警四卷第763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行帳號│ │元+29987│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765頁) │ │取財罪,處有│
│ │ │006-039 │ │元,共匯│ │ATM。 │②告訴人亥○○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陸│
│ │ │0862 │ │款2次)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770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王秀分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38至440│ │ │
│ │ │ │ │ │ │ │ 頁) │ │ │
├──┼───┼────┼───┼────┼─────┼─────────┼───────────┼────┼──────┤
│13 │C○○│同上 │王秀分│21989元 │104.05.08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C○○警詢中之│54.9725 │黃○○犯三人│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證述(警四卷第779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被害人前往操作 ATM│ 781頁)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②告訴人C○○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789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王秀分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38至440│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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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丙○○│國泰世華│王秀分│18013元 │104.05.08 │佯稱訂房付款設定有│①告訴人丙○○警詢中之│45.0325 │黃○○犯三人│
│ │ │銀行臺東│ │ │ │誤,要求被害人前往│ 證述(警四卷第790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行帳號│ │ │ │操作ATM。 │ 792頁) │ │取財罪,處有│
│ │ │013-102 │ │ │ │ │②告訴人丙○○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0934 │ │ │ │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月。 │
│ │ │ │ │ │ │ │ 802頁)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王秀分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38至440│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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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高雄中都│鄭俊偉│10000元 │104.05.02 │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①告訴人甲○○警詢中之│25元 │黃○○犯三人│
│ │ │郵局帳號│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證述(警四卷第805至 │ │以上共同以網│
│ │ │700-004 │ │ │ │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 807頁) │ │際網路對公眾│
│ │ │2711 │ │ │ │至指定帳戶,嗣後並│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 │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未交付商品。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814頁)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③告訴人甲○○遭網路購│ │月。 │
│ │ │ │ │ │ │ │ 物詐騙之網路拍賣資料│ │ │
│ │ │ │ │ │ │ │ (警四卷第816至8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人頭帳戶鄭俊偉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51至45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證人鄭俊偉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214至 │ │ │
│ │ │ │ │ │ │ │ 2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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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申○○│同上 │鄭俊偉│3115元 │104.05.03 │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①告訴人申○○警詢中之│7.7875元│黃○○犯三人│
│ │ │ │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證述(警四卷第819至 │ │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 820頁) │ │際網路對公眾│
│ │ │ │ │ │ │至指定帳戶,嗣後並│②告訴人申○○所提出之│ │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未交付商品。 │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828頁)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③告訴人申○○遭網路購│ │月。 │
│ │ │ │ │ │ │ │ 物詐騙之網路拍賣資料│ │ │
│ │ │ │ │ │ │ │ (警四卷第829至8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人頭帳戶鄭俊偉之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警三卷第451至45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證人鄭俊偉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陳述(警二卷第214至 │ │ │
│ │ │ │ │ │ │ │ 2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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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庚○○│輔仁大學│胡宇軒│14625元 │104.05.13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庚○○警詢中之│36.5625 │黃○○犯三人│
│ │ │郵局帳號│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五卷第846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700-244 │ │ │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845頁) │ │取財罪,處有│
│ │ │4847 │ │ │ │ATM。 │②告訴人庚○○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五卷第 │ │月。 │
│ │ │ │ │ │ │ │ 852頁) │ │ │
│ │ │ │ │ │ │ │③左列人頭帳戶胡宇軒之│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 │ │
│ │ │ │ │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459 │ │ │
│ │ │ │ │ │ │ │ 至460頁) │ │ │
├──┼───┼────┼───┼────┼─────┼─────────┼───────────┼────┼──────┤
│18 │壬○○│同上 │胡宇軒│59989元 │104.05.13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壬○○警詢中之│149.9725│黃○○犯三人│
│ │ │ │ │(11123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五卷第854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元+29989│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857頁) │ │取財罪,處有│
│ │ │ │ │元+1877 │ │ATM。 │②告訴人壬○○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陸│
│ │ │ │ │元,共匯│ │ │ 匯款資料(警五卷第 │ │月。 │
│ │ │ │ │款3次) │ │ │ 866頁) │ │ │
│ │ │ │ │ │ │ │③左列人頭帳戶胡宇軒之│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 │ │
│ │ │ │ │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459 │ │ │
│ │ │ │ │ │ │ │ 至460頁) │ │ │
├──┼───┼────┼───┼────┼─────┼─────────┼───────────┼────┼──────┤
│19 │玄○○│玉山銀行│胡宇軒│9123元 │104.05.13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玄○○警詢中之│22.8075 │黃○○犯三人│
│ │ │新莊分行│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五卷第867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帳號808 │ │ │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868頁) │ │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 │ │ │ATM。 │②告訴人玄○○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五卷第 │ │月。 │
│ │ │ │ │ │ │ │ 869頁) │ │ │
│ │ │ │ │ │ │ │③左列人頭帳戶胡宇軒之│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 │ │
│ │ │ │ │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455 │ │ │
│ │ │ │ │ │ │ │ 至4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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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U○○│同上 │胡宇軒│29989元 │104.05.13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①告訴人U○○警詢中之│74.9725 │黃○○犯三人│
│ │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證述(警五卷第875至 │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 876頁) │ │取財罪,處有│
│ │ │ │ │ │ │ATM。 │②告訴人U○○所提出之│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匯款資料(警五卷第 │ │月。 │
│ │ │ │ │ │ │ │ 877頁) │ │ │
│ │ │ │ │ │ │ │③左列人頭帳戶胡宇軒之│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 │ │
│ │ │ │ │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455 │ │ │
│ │ │ │ │ │ │ │ 至457頁) │ │ │
├──┼───┼────┼───┼────┼─────┼─────────┼───────────┼────┼──────┤
│21 │S○○│屏東車城│陳和昌│8000元 │104.05.04 │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①告訴人嚴博文警詢中之│20元 │黃○○犯三人│
│ │ │郵局帳號│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證述(警五卷第883至 │ │以上共同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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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