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案),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107 年度毒
偵字第887 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江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 袋壹包、吸食器肆支、玻璃球壹個、水車壹組,均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貳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江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 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完畢後間隔約30分鐘,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10月25日7 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前開住處拘提到案,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 年度毒偵字第 887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4 日23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23時後某時許,在前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5 日 15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前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 淨重0.17 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電子 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吸食器4 支、玻璃球1 個、針筒 2 支、水車1 組(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