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07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由上訴人即被告曾佳宏(下稱上 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6頁) 。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因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