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45號
KSDM,107,審訴,34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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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正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 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89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通知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正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10頁、毒偵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2頁、第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鑑定許可書、報告日期為106 年9 月7 日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11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 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因對綽號「保憲」、「國興」之 男子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向綽號「保憲」、 「國興」之男子購買毒品,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106 年8 月 16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鑑定許可書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 至10頁、第11頁、第19頁),足認員警已因執行通 訊監察,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 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 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身分不詳、綽號「保憲」、「 國興」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至8 頁),惟經本院函 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本案被告王 正信係本分局監聽綽號『保憲』、『國興』之男子涉嫌販賣 毒品案時,所查得之購買毒品下游,並於106 年12月30日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965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黃保 憲、金國興兩人涉嫌販賣毒品案,所查獲之黃、金兩嫌非因 王正信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07 年3 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659500 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 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至1 年6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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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