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8
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哲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哲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竣宇、吳孟岱(莊竣宇、吳孟岱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黃哲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正義高中教室、導師室內,徒 手共同竊取孫○○所有置放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72 00元(含零錢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零錢1000元,僅記載 1萬6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不詳、價值約5000元 )、楊○○所有置放抽屜內之5萬元、洪○○所有置放抽屜 內之300元、劉○○所有置放抽屜內之2400元、林○○所有 置放桌上之1000元(現金部分,共計7萬09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㈡、莊竣宇、吳孟岱(莊竣宇、吳孟岱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黃哲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0日凌晨2時9分許,至上址正義 高中教室、導師室內,徒手共同竊取莊○○所有置放抽屜內 之1500元、劉○○所有置放抽屜內之200元、林XX所有置 放存錢筒內之1300元(現金部分,共計3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哲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莊竣宇、吳孟岱、 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代理人林學樑、楊○○、莊○○證 述相符,並有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4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 罪(共2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接續竊 取多人財物,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前揭二次犯行, 與共同實施之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為共同正犯。又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孫○○1000元 部分,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㈡、審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坦承犯行且 與楊○○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 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本件被 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竊得之財物,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楊○○之5萬元部分,被 告已與楊○○成立調解,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警卷43頁、本院卷60至61頁),是如再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除上開竊得 楊○○之5萬元部分外,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 黃哲笠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取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 人之現金部分分別為2萬0900元(已扣除楊○○之5萬元)、 3000元,各係均分,如無法均分之情形,則係由莊竣宇所分 得乙節,據同案被告莊竣宇、吳孟岱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 ㈠78頁、卷㈡20頁),則前揭二次犯行被告所分得尚未賠償 或返還被害人之現金應各為6966元、1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而被告與共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 得尚未賠償或返還孫○○之手機1隻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由何人所分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 分配原則,認係由渠等平分,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被告因平
分所得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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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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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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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哲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
│ │廠牌手機一支(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黃哲笠分得之價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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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哲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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