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崑龍因失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經楊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時,見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該址4 樓(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楊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得手後持往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二路、王公路口薛星財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嗣因楊合於翌日(即同年2 月1 日 )9 時30分許,在薛星財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尋獲其所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楊合),並經薛 星財提供黃崑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方查 緝,再經警調閱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 悉上情。
(二)於107 年2 月23日14時許,至張偉誠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該址3 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偉誠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 年3 月10日通知黃崑龍到場說 明時,黃崑龍主動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交予警 方扣押(已發還張偉誠),始查悉上情。
(三)於前揭(二)所示時、地行竊後,再於同日後不久,自張 偉誠上開住處4 樓之落地窗攀爬外牆至隔壁高雄市○○路 000 巷00號3 樓陳志榮住處,推開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窗侵 入陳志榮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志 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偉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 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合、陳志榮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偉誠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薛星財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資源回收場107 年1 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合照1 張、107 年2 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遭竊手錶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 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自告訴人張偉誠住處4 樓之落地 窗,攀爬外牆至隔壁被害人陳志榮住處,再自被害人陳志 榮住處4 樓陽臺落地窗推窗而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4 頁),故被告以攀爬外牆方式進入被害 人陳志榮住處行竊,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 落地窗雖可認係供採光、通風及防閑等用途之安全設備, 惟復同時兼具供人進出陽臺用途,故犯罪事實一(三)所 示被告開啟陽臺落地窗進入被害人陳志榮屋內,尚難認構
成「踰越」情形,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 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 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楊合遭竊盜 ,被害人楊合並表示已在證人薛星財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找 到失竊之物品,而證人薛星財並提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供警方查緝,再經警方調得資源回收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係被告所為,遂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 ,被告於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 於107 年3 月10日、被害人楊合於107 年2 月1 日之調查 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6 至7 頁) ,足認員警已因被害人楊合之報案且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 為人,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 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偉誠、被害人陳志榮遭竊盜,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被告 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告 訴人張偉誠之107 年2 月23日、被害人陳志榮於107 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 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堪認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固向員警坦承犯行 ,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財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6 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合、告訴人張偉誠,有前 揭贓物保管認領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頁),另考量告訴人張偉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 犯3 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 23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合、陳志榮及告訴人張偉誠,且業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述:現金都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楊合及告訴人張偉誠,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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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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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鐵鍋蓋 │13個(起訴書│已發還│已發還予被害人楊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 │ │誤載為1個, │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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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鐵鍋子 │8個 │已發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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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鐵大鍋子 │1個 │已發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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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鐵餐盤 │10個 │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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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13,000元 │未發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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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錶(廠牌:喬治傑│1只 │已發還│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偉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
│ │森,錶背:000088)│ │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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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80,000元 │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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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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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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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黃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 所│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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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黃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 所│
│ │ │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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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一、(三)│黃崑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
│ │ │編號7 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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