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
39號、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107年度偵字第6096號、107 年度
偵字第6332號、107年度偵字第6340號、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財物得手。嗣葉○○、曾○○、劉○○、吳○○、陳○○、 王○○、黃○○、張○○、朱○○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採證,發覺潘泳志涉嫌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行為,潘泳志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1 、9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朱○○訴由小港分局;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泳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2、 79、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葉○○(警一 卷第13至14頁)、曾○○(警二卷第5至9頁,審易卷第46頁
)、劉○○(警三卷第19至20頁)、吳○○(警四卷第7至8 頁)、陳○○(警五卷第6至8頁)、王○○(警四卷第9至 10頁)、黃○○(警六卷第3至5頁)、張○○(警六卷第6 至7頁)、朱○○(警一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4、6、7、9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螺絲 起子、一字起子,係其用以破壞車門鎖頭或車窗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均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自非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其於附表二 編號8中係持石頭破壞該車車窗(警六卷第1頁反面),自非 「器械」,而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3、5、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起訴書認被 告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 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審易卷第7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9罪,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5月、5 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 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06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葉○○、編號 9之告訴人朱○○雖於遭竊後報案,然其於報案時不知係何 人所為,復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或其他線索供員警偵辦 ,此有被害人葉○○、告訴人朱○○之警詢筆錄可參(警一 卷第13至14、17至19頁),復依卷內事證,未見員警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即已查得諸如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而足以合 理懷疑是被告所為,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7 、8為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另犯他案,因而查 悉前揭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對此未發覺之罪 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又於附表二 編號1、4、6、7、9係攜帶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 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實做實領)、尚須照顧 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電線材料(200公尺)2捲, 工具袋(內含老虎鉗、螺絲起子、板手各1支)、行車紀錄 器1組;附表二編號2竊得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組;附 表二編號3竊得之電動工具組1組(內含電動起子2支、鑽頭 多支);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洗洞機、電鑽各1台、行車紀錄 器1組、電鑽鑽頭4支;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電鑽1支、電纜線 1捆;附表二編號6竊得之現金7,000元;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 氣動工具1組;附表二編號8竊得之電動工具2個;附表二編 號9竊得之電動破碎機2台、切割機1台,分別遭被告花用完 畢或丟棄,均未能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被害人,前 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竊得王○○之台新信用卡、郵局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等物,固均 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被害人王○○,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 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 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 且該等證件、鑰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為前揭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二卷第3頁,審易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9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 ,及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6、7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 支,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頁,審易卷第79頁),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一字起 子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等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潘泳志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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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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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潘泳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材料(│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佰公尺)貳捲、工具袋壹個(│
│ │ │ │內含老虎鉗、螺絲起子、扳手各│
│ │ │ │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
│ │犯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衛星導航各壹組均沒收,於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組│
│ │犯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壹組(內含電動起子貳支、鑽頭│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潘泳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洞機、電│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鑽各壹台、行車紀錄器壹組、電│
│ │ │ │鑽鑽頭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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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壹支、│
│ │犯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電纜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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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潘泳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潘泳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氣動工具壹│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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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貳│
│ │犯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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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潘泳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破碎機│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台、切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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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潘泳志之行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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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出處 │
│ │(民國)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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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24 │高雄市小港│葉○○ │潘泳志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
│ │日13時許 │區中智街10│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至26頁) │
│ │ │號旁 │ │(下稱螺絲起子),將葉治│ │
│ │ │ │ │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
│ │ │ │ │1879號(起訴書誤載為AYZ-│ │
│ │ │ │ │187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 │
│ │ │ │ │貨車之右側前座車門鎖頭撬│ │
│ │ │ │ │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 │ │ │,竊取車內之電線材料 ( │ │
│ │ │ │ │200公尺)2捲、工具袋1個 │ │
│ │ │ │ │(內有老虎鉗、螺絲起子、│ │
│ │ │ │ │扳手各1支)、行車紀錄器1│ │
│ │ │ │ │組(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 │
│ │ │ │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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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月20 │高雄市前鎮│曾○○ │潘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 │日12時5分許 │區中華五路│(告訴)│A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與時代大道│ │誤載為712-EWA,應予更正 │ 卷第10至12頁) │ │ │ │路口東南角│ │,以下均同,下稱上開機車│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之停車場內│ │),持自備機車鑰匙(起訴│ 察局鑑定書(警二卷│
│ │ │ │ │書誤載為「凶器機車鑰鎖」│ 第15至18頁) │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由書及當庭更正【參審易卷│ 警二卷第14頁) │
│ │ │ │ │第79、83、102頁】)將曾 │ │
│ │ │ │ │志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AVZ-9097號自用小貨車(車│ │
│ │ │ │ │主為賴承駿,由曾○○管領│ │
│ │ │ │ │使用)之車門撬開(未達毀│ │
│ │ │ │ │損程度),竊取車內之行車│ │
│ │ │ │ │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組( │ │
│ │ │ │ │共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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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月9日 │高雄市鼓山│劉○○ │潘泳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左│1.車牌號碼000-00A號 │
│ │14時許 │區馬卡道路│(告訴)│列地點,徒手開啟劉○○停│ 普通重型機車之動產│
│ │ │388號前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 書、行照影本、車輛│
│ │ │ │ │取車內之電動工具組1組( │ 詳細資料報表(警三│
│ │ │ │ │內有電動起子2支、鑽頭多 │ 卷第23、24、27頁)│
│ │ │ │ │支,共價值約6000元),得│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手後離去。 │ 警三卷第21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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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月10日│高雄市鳳山│吳○○ │潘泳志騎乘上開機車,持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11時至同日14│區頂新五街│(告訴)│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單(警四卷第11頁) │
│ │時30分許間之│與頂庄路之│ │之一字起子1支(下稱一字 │ │
│ │某時(起訴書│公有停車場│ │起子),將吳○○停放該處│ │
│ │誤載為「14時│內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30分許」,應│ │ │小貨車之車門開啟後,竊取│ │
│ │予更正) │ │ │車內之洗洞機、電鑽各1台 │ │
│ │ │ │ │、行車紀錄器1組、電鑽鑽 │ │
│ │ │ │ │頭4支,得手後離去。嗣吳 │ │
│ │ │ │ │志雄於107年1月10日14時30│ │
│ │ │ │ │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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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月15日│高雄市鹽埕│陳○○ │潘泳志騎乘上開機車,徒手│1.車牌號碼000-00A號 │
│ │8時9分許 │區建國四路│ │竊取工地內之電鑽1支、電 │ 普通重型機車之動產│
│ │ │與大仁路口│ │纜線1 捆(共價值約16,600│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 │ │附近之大樓│ │元),得手後離去。 │ 書、行照影本、車輛│
│ │ │建築工地內│ │ │ 詳細資料報表(警五│
│ │ │ │ │ │ 卷第44、47至48、52│
│ │ │ │ │ │ 頁) │
│ │ │ │ │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警五卷第37至38頁)│
│ │ │ │ │ │3.指認被告照片(警五│
│ │ │ │ │ │ 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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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月20日│高雄市鳳山│王○○ │潘泳志騎乘上開機車,持一│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15時44分許 │區頂新五街│ │字起子,將王○○停放該處│ 聯單(警四卷第12頁│
│ │(以監視器畫│與頂庄路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面顯示時間為│公有停車場│ │小客車之車窗破壞(毀損部│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準;起訴書誤│內 │ │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 警四卷第15至17頁)│
│ │載為15時51分│ │ │之現金7000元、台新信用卡│ │
│ │許) │ │ │、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鑰匙等│ │
│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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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2月1日 │高雄市小港│黃○○ │潘泳志持一字起子(起訴書│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15時10分許至│區宏平路 │ │僅載「不詳工具」,業經公│ 警六卷第18頁) │
│ │17時15分許間│466號附近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黃│2.指認被告照片(警六│
│ │之某時 │停車格內 │ │貴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卷第15頁) │
│ │(起訴書誤載│ │ │YL-215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3.現場照片(警六卷第│
│ │為「6時許」 │ │ │門開啟後,竊取車內之氣動│ 8至10頁) │
│ │,應予更正)│ │ │工具1組(價值18,000元) │ │
│ │ │ │ │,得手後離去。嗣黃○○於│ │
│ │ │ │ │107年2月1日17時15分許發 │ │
│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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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2月17日│高雄市小港│張○○ │潘泳志持石頭將張○○停放│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15時許 │區宏平路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六卷第19頁) │
│ │ │603號之1前│ │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破壞(毀│2.指認被告照片(警六│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卷第16至17頁) │
│ │ │ │ │取車內之電動工具2個(價 │3.現場照片(警六卷第│
│ │ │ │ │值約15,000元),得手後離│ 11至12頁) │
│ │ │ │ │去。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警六卷第13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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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2月26日│高雄市小港│朱○○ │潘泳志持螺絲起子,將朱文│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
│ │15時許 │區南星路大│(告訴)│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至28頁) │
│ │(起訴書誤載│林發電廠右│ │591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 │ │
│ │為17時許,應│側第二臨時│ │門車鎖挖開破壞,致該車門│ │
│ │予更正) │停車場內 │ │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
│ │ │ │ │損害於朱○○,潘泳志開啟│ │
│ │ │ │ │車門竊取車內之電動破碎機│ │
│ │ │ │ │2台、切割機1台(共價值約│ │
│ │ │ │ │3萬元),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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