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4
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鐵門軌道控制器壹個、鐵鍊壹條、消防栓參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郭添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或證人藍鴻滿、趙文奇、商策 、許添興、曾嘉祥、郭添發、藍鴻滿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 卷(詳警二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第16頁;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25頁、第32頁),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6頁 ;警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偵一卷第17頁以下)。再者 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觀之偵一卷第17頁以下所示監 視器翻拍相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後,確曾自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物品,嗣即以該物品做剪斷鐵鍊之動作。 因該物品既可剪斷鐵鍊,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 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應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從而,被告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附表編 號1 、3 部分)、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即附表編號2 、4 至6 部分)、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7 至8 部分)。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方未有 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犯行,警方受理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在畫面未攝得竊嫌臉部正面影像下,僅懷疑並未合理懷疑 被告涉案之前,被告即主動警方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犯行,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 主動帶同警方至資源回收場取出白鐵板,並坦承犯行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可參(詳警二卷第5 頁背面以 下、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犯行,或警方 受理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所騎乘機車之 車主係被告、發現被告騎乘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或因警方 於被告實施搜索後,扣得贓物,因而均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 盜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水泥工,月 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 1 、3 主文欄、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鐵門軌道控制器1 個、鐵鍊1 條、消防 栓3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物, 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不宣告沒 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部分, 因已報失竊,且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所
用之工具,縱係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被告犯罪 所用之木棍、鐵棍,因係檢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詳本院 卷第50頁),亦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騎乘機車行竊,惟 因該車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 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 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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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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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高雄市鳥│台灣自來│黃國誠(起訴書誤載黃國│黃國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7日上午6 │松區澄清│水股份有│城)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湖觀光區│限公司 │Z-9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算壹日。 │
│ │ │後門 │ │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 │
│ │ │ │(職員藍│後,徒手將台灣自來水股│ │
│ │ │ │鴻滿製作│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門軌│ │
│ │ │ │筆錄) │道控制器之螺絲拆卸,而│ │
│ │ │ │ │竊得該鐵門軌道控制器1 │ │
│ │ │ │ │個。嗣黃國誠於警方未有│ │
│ │ │ │ │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 │
│ │ │ │ │案前,主動坦承犯行,而│ │
│ │ │ │ │願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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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高雄市鳳│北辰宮 │黃國誠(起訴書誤載為黃│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18日凌晨3 │山區北辰│ │國城)騎乘所有車牌號碼│徒刑捌月。 │
│ │時1 分許(│街1 號鳳│(總幹事│MEZ-9738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起訴書誤載│山北辰宮│趙文奇報│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
│ │同日凌晨3 │廟前門口│案並製作│點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內│ │
│ │時3 分許)│處 │筆錄) │取出可剪斷鐵鍊,客觀上│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
│ │ │ │ │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 │
│ │ │ │ │使用之工具,先將該處之│ │
│ │ │ │ │鐵鍊剪斷(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再離開現場。同│ │
│ │ │ │ │日凌晨3 時4 分許,復返│ │
│ │ │ │ │回現場,取走該鐵鍊,而│ │
│ │ │ │ │竊得鐵鍊1 條。嗣警方受│ │
│ │ │ │ │理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 │
│ │ │ │ │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上│ │
│ │ │ │ │開機車犯案,因而合理懷│ │
│ │ │ │ │疑車主黃國誠涉案,而查│ │
│ │ │ │ │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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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屏東縣屏│魏樂婷 │黃國誠於左列時間,行經│黃國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日上午9 │東市復興│ │左列地點後,因見魏樂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前之某時│南路一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算壹日。 │
│ │許(起訴書│231 巷56│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誤載同日上│號前 │ │即徒手鬆開車牌固定於機│ │
│ │午9 時6 分│ │ │車上之螺絲,而竊得該車│ │
│ │許) │ │ │牌1 面。再於不詳時地,│ │
│ │ │ │ │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 │
│ │ │ │ │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另│ │
│ │ │ │ │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2 │ │
│ │ │ │ │時26分許,侵入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文│ │
│ │ │ │ │山秀氣」大樓地下室內,│ │
│ │ │ │ │徒手竊取電瓶2 個及擋水│ │
│ │ │ │ │板支撐柱1 支(此部分業│ │
│ │ │ │ │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易│ │
│ │ │ │ │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徒刑9 月確定,不在本件│ │
│ │ │ │ │起訴範圍內)。嗣經警方│ │
│ │ │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
│ │ │ │ │黃國誠騎乘懸掛該失竊車│ │
│ │ │ │ │牌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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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高雄市前│中華賓士│黃國誠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2 日凌晨2 │鎮區中山│服務廠 │間,行經左列地點後,即│徒刑柒月。 │
│ │時8 分許 │二路87號│ │將前所檢拾之客觀上足以│ │
│ │ │前 │(職員商│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 │ │ │策報案)│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 │
│ │ │ │ │之木棍1 支,置於消防栓│ │
│ │ │ │ │出水口中間,再旋轉使其│ │
│ │ │ │ │鬆脫之方式,竊得消防栓│ │
│ │ │ │ │1 個。嗣警方受理報案後│ │
│ │ │ │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 │在畫面未攝得竊嫌臉部正│ │
│ │ │ │ │面影像下,僅懷疑並未合│ │
│ │ │ │ │理懷疑黃國誠涉案之前,│ │
│ │ │ │ │黃國誠即主動警方坦承犯│ │
│ │ │ │ │行,而願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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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月│高雄市三│巴黎皇苑│黃國誠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2 日凌晨5 │民區瀋陽│大樓 │間,行經左列地點後,即│徒刑柒月。 │
│ │時8 分許 │街98號前│ │將前所檢拾之客觀上足以│ │
│ │ │ │(管理員│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 │ │ │許添興製│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 │
│ │ │ │作筆錄)│之木棍1 支,置於消防栓│ │
│ │ │ │ │出水口中間,再旋轉使其│ │
│ │ │ │ │鬆脫之方式,竊得消防栓│ │
│ │ │ │ │1 個。嗣警方調閱監視錄│ │
│ │ │ │ │影畫面後,在畫面未攝得│ │
│ │ │ │ │竊嫌臉部正面影像下,僅│ │
│ │ │ │ │懷疑並未合理懷疑黃國誠│ │
│ │ │ │ │涉案之前,黃國誠即主動│ │
│ │ │ │ │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
│ │ │ │ │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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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4 月│高雄市三│奇異果快│黃國誠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4 日凌晨4 │民區大連│捷旅店 │間,行經左列地點後,即│徒刑柒月。 │
│ │時36分許 │街88號「│ │將前所檢拾之客觀上足以│ │
│ │ │奇異果快│(店長曾│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 │ │捷旅店」│嘉祥製作│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 │
│ │ │前 │筆錄) │之鐵棍1 支,置於消防栓│ │
│ │ │ │ │出水口中間,再旋轉使其│ │
│ │ │ │ │鬆脫之方式,竊得消防栓│ │
│ │ │ │ │1 個。嗣警方調閱監視錄│ │
│ │ │ │ │影畫面後,在畫面未攝得│ │
│ │ │ │ │竊嫌臉部正面影像下,僅│ │
│ │ │ │ │懷疑並未合理懷疑黃國誠│ │
│ │ │ │ │涉案之前,黃國誠即主動│ │
│ │ │ │ │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
│ │ │ │ │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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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4 月│高雄市三│郭添發 │黃國誠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黃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6 日上午6 │民區大豐│ │間,行經左列地點後,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前某時許│二路568 │ │該住宅正在整修,無人在│ │
│ │ │號內 │ │內,即攀爬施工用之鷹架│ │
│ │ │ │ │,踰越窗戶,再進入屋內│ │
│ │ │ │ │,竊得郭添發所有之白鐵│ │
│ │ │ │ │板2 塊。嗣黃國誠於警方│ │
│ │ │ │ │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 │
│ │ │ │ │其涉案前,主動帶同警方│ │
│ │ │ │ │至資源回收場取出上開白│ │
│ │ │ │ │鐵板,並坦承犯行,而願│ │
│ │ │ │ │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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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4 月│高雄市三│林明杰 │黃國誠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黃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6 日上午6 │民區大豐│ │間,行經左列地點後,見│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前某時許│二路566 │ │該住宅正在整修,無人在│ │
│ │ │號 │ │內,即攀爬施工用之鷹架│ │
│ │ │ │ │,踰越窗戶,再進入屋內│ │
│ │ │ │ │,竊得林明杰所有之水龍│ │
│ │ │ │ │頭1 個、蓮蓬頭2 個。嗣│ │
│ │ │ │ │警方於106 年4 月7 日上│ │
│ │ │ │ │午6 時許,前往高雄市○○ ○
○ ○ ○ ○ ○○區○○街00○0 號實施│ │
│ │ │ │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
│ │ │ │ │,因而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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