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56號
KSDM,107,審易,856,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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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華因認告訴人王○○態度不好,心 生不悅,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微風美容名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客廳,基於公然侮辱、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大 聲辱罵「臭機巴、你娘臭機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地位,且繼而拿起桌上之茶壺、杯子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跌倒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膝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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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