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9
號、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見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大樓,沿公共樓梯 間攀爬窗戶到大樓外牆,再沿牆面攀爬至該大樓3 樓之林傳 益住處外,見屋內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戶而侵入 屋內,竊取林傳益所有之黃色SALAD 手提包、黑色PRADA 側 背包、粉紅色手提包、LV手提包、藍色SALAD 皮夾、地圖手 提包、林傳益勾金獎牌、藍色SALAD 手提包、金色MO手提包 、橘色COACH 零錢包、黑白色BALLY 皮夾各1 個、訂購單、 繳款單各1 本、家樂福提貨券8 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銀製項鍊4 條、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 卡、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蘋果牌平板電腦、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三星牌手機各1 台、金戒指1 只(共價值約12萬元)及現金1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7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除華碩 牌筆記型電腦、三星牌手機各1 台、金戒指1 只及現金13,0 00元以外之物品(扣案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8分許,先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前,見盧炤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掉落在地,見有機可趁,隨手撿起上開鑰匙,並於同 日凌晨0 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地下4 樓停 車場207 號停車格內,持上開撿取之鑰匙開啟盧炤琳之汽車 車門後,徒手竊取盧炤琳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 個(內含 現金100 元)、行車紀錄器、平板電腦各1 台及大衣1 件等 物(價值共約20,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盧炤 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後,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B4停 車場攔查郭家豪,並前往該大樓29樓之31號房執行搜索,扣 得除零錢包1 個及現金100 元以外之物品(扣案物品均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1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二卷第 6 至7 頁、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傳益、盧炤琳及證人林承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相關刑案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48至49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15 至17頁、第12頁、警一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19至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大樓之外牆攀爬至該處住宅3 樓,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戶以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 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 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已部分花用完畢 而未能全數發還被害人,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 其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事實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警二卷第12頁),對被害人 等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三星牌手機1 台、金戒指1 只及現金13,00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華碩牌筆記型 電腦1 台、三星牌手機1 台及金戒指1 只均已經變價為6,00 0 元;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零錢包1 個已遭丟棄,惟 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現金100 元則花用完畢(見警一卷 第11頁、警二卷第2 頁),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零錢包1 個及 19,1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既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 人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