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清心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4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瑞福路與瑞雄街口,見該路段攤商即告訴人李秀卿所有 之行李箱(內含新臺幣【下同】3134元、卜卦龜殼、皮包、 筆記本6 本、算命書籍2 本等物)擺放路旁,見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路旁打開該行 李箱確認內容物後,隨即下手行竊並騎車載離現場。嗣經告 訴人察覺遭竊,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被告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千光路39號查訪,經其主動提交上開行李箱及內 容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業於107 年6 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為憑。依據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