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主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主賜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月8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向行駛 ,行經澄清路176 號前,欲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貿然向外側變換車道,適同向慢車道有告訴人 余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北向 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 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 手斜方骨及第二、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