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74號
KSDM,107,審交易,57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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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朱振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玉靜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朱振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5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成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號碼0000 -GN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東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營路口,欲左轉武營路北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曹玉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朱振成所 駕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與曹玉靜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致曹 玉靜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骨折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曹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朱振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
│ │時之自白。 │轉之際,與告訴人曹玉靜所│
│ │ │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曹玉靜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
│ │訊時之證述。 │直行與被告所駕、左轉彎行│
│ │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兩車之車籍、事發時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向、碰撞位置及事故後現│
│ │、二-1、交通事故初步分│場狀況、車損情形,佐證被│
│ │析研判表各1 份、交通事│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應係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
│ │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 │
│ │及車損照片共32張。 │ │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診療處、寶建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照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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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