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50號
KSDM,107,審交易,55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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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733號、第8979號、第9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雙園駕訓班內飲用啤酒6 至7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 日23時17分許,令黃文奇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
(二)於107 年5 月3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高雄 市林園區駱駝山自家農園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王公路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令黃文奇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6毫克。
(三)於107 年5 月18日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 市林園區林家里龍潭寺前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 段與王公路口時,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 16時39分許,令黃文奇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2 至 3 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偵二卷第6 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3 至5 頁、第8 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第11頁、第30頁、 警三卷第4 至5 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8年至99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 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等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各次酒測值均甚高,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 頁)、為低收入戶、育有1 名中 度智障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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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