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泯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泯淳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大順一路由東向西駛至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口,要左轉 至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何志興騎乘自行車,沿大順一路行人穿越道由 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 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右側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雙 側上肢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9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