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
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緝字第86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0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哲因違法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88 號提起公訴後,嗣被告因逃匿 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9 月28日 完成,本院乃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俱為禁藥一節,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87年7 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8700 7617號函1 份(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因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余哲以外之法人即加拿大 商愈峰有限公司(下稱愈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聲請書 認係被告余哲所有,容有誤會),而被告余哲為愈峰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愈峰公司臺灣分公
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愈峰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 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愈峰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余哲犯本件犯罪使用,茲因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 能追訴犯罪之行為人或判決有罪,而經本院以免訴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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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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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骨質增生點穴膏 │1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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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肝康點穴膏 │3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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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胃康點穴膏 │1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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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肺康點穴膏 │1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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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關化點穴膏 │3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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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風濕點穴膏 │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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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肝康潛龍散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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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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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戶資料 │7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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