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39號
KSDM,107,原簡,3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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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井
      陸冠廷
      柯秋霞
      林欣怡
      王建文
      陳世文
      劉嘉展
      潘上樂
      楊 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6號、107 年度偵字第4562號、107 年度偵字第4594號、
107 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捌壹肆零零零零壹陸○○○參○參○○○○號帳戶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貳日時帳戶餘額之金錢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冠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秋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欣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嘉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上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王三井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在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之地點,架設名為「36588 博彩分析網 」(網址為http ://www .36588.tw/member/index/registe r )、「歐博ALLBET」(https ://i88games .com/mobile_ games .ph )、及「I88 娛樂城」(https ://vip9427.com )等線上賭博網站平台,王三井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至2 萬7 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等7 人,王三井 即與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共同以國內外運動賽事、百家樂、六合彩等為標的從事賭博 行為,由王三井主持機房並負責指揮,由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在網路上創設大 量臉書帳號及利用通訊軟體,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好友聊天, 確認有簽賭意願後,再轉介由王三井負責聯繫過濾,經王三 井開啟連結,賭客方能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依王 三井之指示將下注金額匯入楊閔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賭客依其所選擇之體育、骰寶、百 家樂或六合彩等賭博標的,以0.95或0.97之賠率,與王三井 對賭,若賭客贏即得依賭率獲取賭金,如未簽中,所繳下注 金則歸王三井所有。
2.楊閔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實施 犯罪時使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106 年7 月14日至8 月5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某海產店內,將其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阿盛」之成年友人。「阿盛」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王三井經營之「36588 博彩分析 網」、「歐博ALLBET」、「I88 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及「 i88 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成員,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1 所示之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自106 年8 月5 日起,將上 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不特定賭客加入上開 賭博網站後,依指定將下注金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楊閔上



開帳戶,方可與賭博網站對賭,楊閔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 助王三井等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方查獲 王三井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陳世文劉嘉展王建文潘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楊閔雖坦承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阿盛」,該帳戶後遭用於經營賭博網站等事實,惟辯 稱:對方稱帳戶是要作網路淘寶網網拍匯款之用,我是後來 才知道用在賭博云云。經查:
1.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 站牟利;被告楊閔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確已遭賭博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 上樂供承在卷,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大眾銀行106 年11月1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5 24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搜索現場照 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楊閔雖以前詞置辯,然以現今金融帳戶人人可辦,且存 摺及提款卡本身欠缺交易價值,衡情實無以之為交易標的之 實益;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取得金融機構特 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 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 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被告對「阿盛」之年籍 、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警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此一輕忽行為實殊難想像, 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卻率將其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盛」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就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閔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 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楊閔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閔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 上樂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三井自106 年5 月18日起;被告陸冠廷自 106 年5 月18日後之5 月間某日起;被告柯秋霞自106 年8 月某日起;被告林欣怡自106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起;被告 王建文自106 年9 月某日起;被告陳世文自106 年11月初某 日起;被告劉嘉展自106 年10月中旬起;被告潘上樂自106 年11月下旬起,均至106 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此段期間中之上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 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 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8 人 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楊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王三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又被告楊閔未實際參與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三井架設賭博網站,並與被告陸冠廷、柯秋 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等人共同利 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 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 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被 告楊閔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長時間使用,其金融帳戶後用以 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所為間接助長投機風氣, 並破壞金融秩序,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王三井 係網站主持人,被告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 世文、劉嘉展潘上樂係受僱招攬賭客,各人之參與之期間 、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 且除被告楊閔外,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三井、陳世 文、劉嘉展柯秋霞林欣怡所有,且均係其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此據被告王三井陳世文劉嘉展柯秋霞林欣怡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31、42、62、72頁),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元 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經用於供賭客匯入款項所用,已如前述,本件查獲日106 年 12月12日之帳戶餘額,即為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 考量該等所得尚未分配予被告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 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等人,應認仍屬主持之被告 王三井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附隨被告王三井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三 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幫助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查依卷內



證據,難認上開賭博網站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認前述被告之行為應無從成立普通賭博或幫助普通賭博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鄭乃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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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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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0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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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2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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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鍵盤 │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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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滑鼠 │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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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IM卡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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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IFI分享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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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數位分享器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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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電信數據機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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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隨身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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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薪水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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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戰守則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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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員工分配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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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計算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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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監視器螢幕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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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監視器鏡頭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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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監視器主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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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教戰守則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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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教戰守則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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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教戰守則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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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教戰守則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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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薪水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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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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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手機(小米) │1支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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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不斷電系統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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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