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湛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湛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6 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林森二路與新田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危險 性較高之重型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騎乘車輛於一般道路上(並有行駛於人行道之情形),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陳湛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湛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 25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享溫馨庭 園式KTV 五福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 新田路口,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湛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