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99號
KSDM,107,交簡,2099,2018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料理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蔡念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真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凌晨5 時許起,在高雄市中山 路某餐廳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 晨5 時48分許對蔡念真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念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