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16號
KSDM,107,交簡,2016,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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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賓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 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路口,斯時適有王春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惠金,沿善政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致雙方見 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王春琳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腹部擦傷、右下肢二度燒燙傷(摩擦所致 )等傷害、劉惠金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5 公分)、 右踝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右手手指擦傷、右臉頰挫 傷等傷害。劉嘉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 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琳劉惠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多時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 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前述「汽車」包括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春琳騎乘機車沿善政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則是駕車沿善和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之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 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告訴 人王春琳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而依前述當時情形,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王春琳竟疏未注意即此, 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準此足認告訴人王春琳就上開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王春琳就本件交 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之傷 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 人曾試行和解,惟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然已賠償 告訴人王春琳機車維修之費用,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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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