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卷第10、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郭榮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榮城民國106年8月18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 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1時42分 時,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段208巷口時,為警查獲,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郭榮城對於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呼氣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