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 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蓬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00號2 樓孔雀城卡拉OK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 ,因與簡嘉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後互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8 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王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簡嘉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