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87號
KSDM,107,交簡,1687,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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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應予刪除,並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見警卷第7、15、16、22、23頁)作為證據,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9頁 )在卷足參,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 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王榮山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山於民國107年5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瑞福路與瑞安路 口之瑞福公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葉文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1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榮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文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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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