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86號
KSDM,107,交簡,1286,2018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5時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7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然本次竟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 道路而三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健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源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4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小港 區大坪頂某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 時5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林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