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46號
KSDM,107,交簡,1146,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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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0 日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大寮路 771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簡晉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勝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簡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勝耀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勝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簡晉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雙白實線之左側停等,看到無來 車就左轉要到對面郵局,騎到雙黃線時就與告訴人騎乘的機 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大寮路與大寮路771 巷口,左轉至大寮路771 巷口之 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均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晉宏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及現場 Google街景照片1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被告係自大寮路左轉大寮路771 巷



,為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於大寮路上,為直行車,被告自 應讓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同向駛來之 告訴人不及閃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顯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 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看到無來車方左轉至對 面之郵局云云,惟查,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係指 轉彎車駕駛應先行確認有無直行車,如有,即應考量當時直 行車輛與之距離、車速等情況,如自己轉彎時可能影響直行 車之行車動線,則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非謂轉彎車之駕 駛僅需於車頭轉向前見眼前並無直行車,此義務即可免除, 否則即有失以直行車、轉彎車區分路權歸屬之意義。本件被 告為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且被告轉彎前係於同一時間 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被告於左轉前即應先行確認其轉 彎之行為是否造成直行車之危險,如會,則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從而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 其自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固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欲左轉進入大寮路771 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本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 之過失云云,查證人簡晉宏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伊騎車直 行在大寮路往光明路方向,被告騎在伊右前方,被告跨越雙 黃線、雙白線,右手邊有臨停車,伊切到白線的左邊,被告 騎在白線右邊突然切出來左轉等語(參偵卷第9 頁反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 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過失,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本文、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之 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騎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竟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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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