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3個字,補充為「李威憲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 數第6個字至第4行倒數第13個字,補充更正為「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24個字以下,補充「李威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之民國106年10月3日16時45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交流道下某處,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復將2車車損情形拍照存證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5、6頁)、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 18、19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應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竟因一時疏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駕車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慧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證人陳奕慧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者,乃概括性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12號
被 告 李威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該 日15時48分時許,行經該路段364.7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 與前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車道前方由陳弈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 ,致陳弈慧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弈慧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威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弈慧 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 1紙、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