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緒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緒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2時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新光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新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 欲右轉中山二路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告訴人王永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光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欲直行通過新光路與中山二路口, 仍率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 尾而人車倒地,致生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7 月19日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