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3號
KSDM,107,交易,4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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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寶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9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卡拉OK店內已飲用啤酒,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 時42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依據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 我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是因為機車擋到別人的車輛,所以才 會移動機車,但是我是用腳滑動機車,不是發動引擎騎乘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用啤酒,並經員警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 卷第34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 此情應堪認定。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行 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是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 時、地,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人陳建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和值勤的其他警員 ,在案發地點斜對面的超商休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向前移 動3公尺,引擎有發動,被告腳有離開地面,不是在地面拖 行等語。然檢察官問以:「是否你與被告對看之後,被告可 能也有點警覺,所以趕快把引擎熄火?」時,證人陳建維卻 證述:因為被告機車是舊的,引擎聲很大,突然就熄火了, 他好像要再催(油門),可是沒有辦法,被告的機車應該是 有點故障,被告好像試圖要再發動,可是最後沒辦法發動等 語(院卷第26-27頁)。是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 因故障而無法發動一情,尚非無疑。
㈢、證人陳建維證述:我當時是騎車與被告面對面,但是對被告 機車車燈有沒有亮並無印象,因為被告機車有向前移動,只 是速度很慢,所以判斷當時被告機車有發動(院卷第29頁) 。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0 時42分,通常在夜間最容易辨 識機車是否發動之特徵,應為車燈是否亮起,而證人陳建維 於案發時騎車與被告面對面,竟對機車車燈是否亮起沒有印 象,卻可對被告當時腳未接觸地面一節證述綦詳,已與常情 有異,況依證人陳建維證述:被告機車雖有向前移動,但速 度很慢,且雖有嘗試發動引擎的聲音,卻因故障而無法成功 發動,是當時被告是否確有發動機車引擎並騎乘之「駕駛」 行為,誠屬可疑。
㈣、證人黃陳坪束證述:員警到場後,有聽到被告向員警爭執, 當時只是要牽車移動車輛,並沒有騎車等語(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陳建維證述:被告始終辯稱他是移置等語相符( 院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一度承認酒駕, 然被告隨即表示不知道牽車子也會成立酒駕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由此觀之,就被告案發當日係以牽車方式移動車 輛,並未發動引擎騎乘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 被告始終供述一致,是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嘗試發動機車引 擎之行為,然是否確有成功發動,並以騎乘該機車之方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確有疑義。
㈤、被告對於當日遭員警攔查時,身上是否攜帶機車鑰匙,以及 當時機車鑰匙去向,及在場人士身份等節,雖有前後供述不 一,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依前述證人陳建維黃陳坪束於 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一節,既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是以,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確有發動引擎騎乘 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所謂之「駕駛」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騎 乘上述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所提證據資料未 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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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