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839、1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宗賢、楊君瑩(另由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宗賢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供 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單獨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者以牟利,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販毒所得。林宗賢復與楊君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2 所示購毒者以牟利,林宗賢並收取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販毒所得(林宗賢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楊君 瑩)。嗣警方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上午9時15 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拘提林宗賢到案,因悉上情。林宗賢 就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林宗賢(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楊君瑩、證人黃佩瑜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時證(供)述綦詳(詳見附表編號1 、2 「證據出 處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 件論科之依據。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與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 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 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君瑩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 行,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係因證人即購毒者黃佩瑜於106 年7 月13日之證述而 查獲同案被告楊君瑩附表編號2 之犯行(見警一卷第69-74 頁、警二卷第53-58 頁、偵一卷第26-28 頁),是被告雖於 106 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述與同案被告楊君瑩共犯附表編號 2 犯行,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楊君瑩,自無從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分別涉犯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 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 次犯行時間相近、金額均在1000元以 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尚難採納,併 予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犯本案前尚有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 第121-124 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於跟奶奶一 同從事磁磚填縫為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和奶奶同住之 家庭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並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 院卷第116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106 年4 月間,販毒種類相同、販 毒之數量及價格均在1000元以內,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持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15 頁反面) ,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 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分別由被 告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5 頁反面),則被 告如附表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 附帶陳明。
五、同案被告楊君瑩另經本院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及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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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838000 號(警一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663500 號(警二卷) │
│106 年度聲羈字第332 號(聲羈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偵一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偵二卷) │
│106 年度訴字第848 號(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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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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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 1│周慶輝 │林宗賢與周慶輝先用通訊│106 年4 月4 日00:10│1、證人周慶輝供述( │林宗賢販賣第二級│
│ ├────┤軟體微信聯絡後,林宗賢│:47 │ 警一卷第55-56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 年4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周慶輝:喂。 │ 偵一卷第43頁反面 │參年柒月。未扣案│
│ │月4 日0 │話於右列時間,與周慶輝│林宗賢:我們要到摟。│ -第44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
│ │時10分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周慶輝:蛤。 │2、被告林宗賢供述( │門號○○○○○○│
│ │某時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林宗賢:巷子口。 │ 警一卷第10頁、偵 │○○○○號SIM 卡│
│ │ │林宗賢即於左列時、地交│周慶輝:賀賀賀。 │ 一卷第89頁正、反 │壹枚)、販賣第二│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面、院卷第115 頁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高雄市○│命1 包予周慶輝,並收訖│ │ 反面)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區○○│價金以新臺幣(下同)10│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東路00巷│00元。 │ │ 106年聲監字第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巷口 │ │ │ 00號通訊監察書及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電話附表(警二卷 │額。 │
│ │ │ │ │ 第42-43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鳳山分局偵查隊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表(警 │ │
│ │ │ │ │ 一卷第61頁)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警一卷第63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 │
│ │ │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 │ │ │ │ 表 (警一卷第65頁│ │
│ │ │ │ │ ) │ │
├─┼────┼───────────┼──────────┼──────────┼────────┤
│2 │黃佩瑜 │林宗賢與黃佩瑜先用通訊│106 年4 月5 日09:55│1、證人黃佩瑜供述( │林宗賢共同販賣第│
│ ├────┤軟體微信聯絡後,楊君瑩│:54 │ 警一卷第71-72頁、│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6 年4 │以林宗賢持用之00000000│楊君瑩:喂。 │ 偵一卷第27-27頁反│徒刑參年柒月。未│
│ │月5 日9 │08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黃佩瑜:喂,那個阿賢│ 面、院卷第77-83頁│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時55分後│,與黃佩瑜持用之000000│勒。 │ ) │(含門號○○○○│
│ │某時許 │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楊君瑩:我們快到五甲│2、被告林宗賢供述( │○○○○○○號SI│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了。 │ 警一卷第10-11頁、│M 卡壹枚)、販賣│
│ │高雄市○│由林宗賢駕駛汽車搭載楊│黃佩瑜:喔喔,他沒跟│ 偵一卷第89頁反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區○○│君瑩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我說,我想說等下我要│ - 第90頁、院卷第 │物新臺幣伍佰元均│
│ │街00之0 │由楊君瑩交付第二級毒品│出去怕來不及阿,嘿阿│ 115頁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佩│賀阿。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瑜,並收訖500 元,後將│楊君瑩:我們在路上了│ 106年聲監字第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價金交給林宗賢(林宗賢│。 │ 00號通訊監察書及 │其價額。 │
│ │ │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黃佩│黃佩瑜:賀賀賀,沒,│ 電話附表(警二卷 │ │
│ │ │瑜)。 │他沒跟我說啦,挖阿災│ 第70-71頁) │ │
│ │ │ │,OK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鳳山分局偵查隊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表(警 │ │
│ │ │ │ │ 一卷第76頁)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警一卷第85頁) │ │
│ │ │ │ │6、採尿檢驗同意書( │ │
│ │ │ │ │ 警一卷第87頁)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 │
│ │ │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 │ │ │ │ 表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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