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涉案事實與罪名:
依據起訴書記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良展(下稱被告)涉嫌 參與綽號「翔」之不詳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合組的 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某成員以月薪新臺幣2 萬6,000 元僱用被告,負責在高雄市 區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寄送至指定地點,每寄一件可 再領取500 元。民國106 年5 月22日2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 某成員冒充娛樂公司經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政煒(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徵求駕駛人員,應徵者必 須提供金融帳戶以查詢銀行紀錄云云,致使林政煒陷於錯誤 ,於翌(23)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 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 林政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寄至 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以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上述 詐騙集團詐得林政煒帳戶後,即自106 年5 月23日至24日,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如附表所示的詐術,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商品的假廣告,致告訴人褚雅熒、黃舒 鈺陷於錯誤,先後在網路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各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事後均未取得訂購商品。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取林政煒帳戶部分) 、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騙褚雅熒、黃舒鈺匯款部 分)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貳、被告的辯解與律師辯護:
一、被告林良展否認犯罪,辯稱:「我於106 年5 月16日上求職 網站INDEED找工作,看到一家『星揚工作坊』在徵外務助理 ,我加對方的LINE(暱稱『Magic』 )應徵工作,對方一位 自稱經理的人(暱稱『翔』),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收取客戶
資料寄送到桃園中壢,請我在家等待工作通知。5 月23日15 時30分左右,對方用LINE打給我,請我到博愛二路的麥當勞 門口收取客戶的資料,等我到達後,那位自稱經理的人跟我 描述林政煒的特徵,叫我跟他收取個人證件及資料。我只有 向林政煒收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駕照影 本,沒有跟他要密碼。等我收到上述資料後,那位自稱經理 的人打電話來跟我確認,並請我去建國二路的『空軍一號』 寄送資料到桃園中壢(詳細地址不記得),再拍收據傳給他 看。我不知道對方收取林政煒資料的用途,我只是應徵外務 助理的工作,並不知道對方在做詐騙,我不是詐欺的共犯或 幫助犯」等語。
二、辯護人則表示:「依照起訴書的記載,被告所為僅止於寄送 告訴人林政煒存摺影本、提款卡(不包括密碼)至桃園中壢 某址,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具體參與或實施詐術的行為 。且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的具體情形。被告只是單純應徵外務 助理的工作,根本不知對方實際上是詐欺集團。被告先前是 做廚師工作,並不熟悉快遞工作的詳細內容及行情,甚至在 林政煒事後對其表示帳戶已成為詐騙用的人頭帳戶時,被告 還以LINE轉向雇用者求證,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智慮淺薄, 完全不知自己受到利用,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的 故意。何況被告如果有預見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話,在收取 林政煒的帳戶資料時,應該會設法隱藏自己身分,避免追查 ,但被告竟然還將自己的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留給林政煒, 可見被告只是傻而不是壞,因為社會經驗不足,歷練不夠, 才受到詐騙集團的利用,應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的共犯或幫助 犯,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參、法律的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及詐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 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此種「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有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之 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之詐欺罪並無 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因此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故意, 始能成立犯罪。尤其在共同正犯之認定上,因共犯不一定在 每個犯罪階段都有參與犯罪行為,因此,更必須與其他共犯 對於犯罪計畫有所知悉,並有共同犯罪之合意(犯意聯絡) ,始能令其就自己未參與行為之部分,與其他共犯共負刑責 。刑法上所謂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區分為兩種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⑵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中「間接故意」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兩者雖均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預見,但區別在於:前者(間接故意)為容任其 發生、後者(有認識過失)則為確信其不致發生。換言之, 間接故意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僅有所預見(認識),並有容任 發生之「意欲」,應屬故意;有認識過失則因行為人主觀上 雖然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只能認為過失,不能構成故意 犯罪(如詐欺罪),兩者必須嚴格區別,以免發生冤錯。 肆、法院的判斷: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與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及其證據:
被告林良展因受自稱「翔」之不詳男子雇用,約定月薪2 萬 6,000 元,工作內容為聽取指示在高雄市區收取客戶資料寄 送至指定地點,每寄送一件可再領取500 元,於上述時地向 告訴人林政煒收取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含 密碼),再寄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指定地址等情,已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承認(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4656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1頁;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786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0頁背面、61頁背面至65 頁背面),且經證人林政煒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8 至9 頁;院二卷第51至58頁背面),並有被告手機留存 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寄件收據、林政煒之華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警卷 第11至13、16至17頁)。而告訴人褚雅熒、黃舒鈺因分別遭
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網路購物詐術所騙,各自匯款至上述 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褚雅熒、黃舒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42頁),並有上述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網路購物網頁及對話紀錄、網路跨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為憑(偵卷第10至48頁)。上述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案的爭點:
參照上述不爭執事實及被告的辯解,本案爭點應為:「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林政煒交出帳戶,由被告前往收取存摺、 提款卡並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經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騙取告訴人褚雅熒、黃舒鈺匯款等情,主觀上是否知悉或 有所預見,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或單純因求職遭到利用,主觀上完全無預見或僅有過失 (有認識過失),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而不成立犯罪」。二、調查證據的結果:
㈠被告供稱上INDEED求職網找工作,應徵「星揚工作坊」外務 助理,工作內容收取客戶資料,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 Magic」)聯繫,依自稱經理「翔」指示,收取林政煒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中壢收件人名稱「金昇企業」,於 事後經告訴人林政煒向其反應帳戶成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後, 被告以LINE向經理「翔」查證,再主動以LINE聯繫林政煒, 查詢後續狀況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其手機留存之LINE截圖、 INDEED網頁截圖、通話紀錄、寄件收據為證(警卷第11至15 頁)。其中:⑴INDEED求職網站之徵才廣告內容為:「星揚 工作坊徵外務助理、全職工作、工作內容為助理、負責收發 文件、沒經驗也可以、工作待遇月薪23,000至30,000元」等 語;⑵被告與經理「翔」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為什麼另 一個經理都不回我、他跟我說鎖卡的那位客戶他會處理、我 那麼相信他、那個人去報警還說我是幫助你們詐騙、說啥用 人頭帳戶、我要怎麼認為這不是騙人的、是不是請另一個經 理出來處理、所以現在要怎麼辦、我只是應徵你們的工作」 等語,經理「翔」則推託:「我幫你問一下、我放長假了、 怎麼可能用人頭帳號、又不是詐騙集團、你找他都沒回你哦 ……」云云。⑶被告與告訴人林政煒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我想跟你聊一下OK、抱歉害你被騙、(傳送上述徵才廣告 照片)把這個提供警察?」,林政煒則回:「不知道,隨便
你」等語。上述求職廣告內容已經明確表示徵求職務為外務 助理、工作內容為收發文件、月薪23,000至30,000元,足證 被告辯稱在求職網站應徵上述工作屬實;另從被告與經理「 翔」及告訴人林政煒LINE對話內容文意及語氣,亦顯示被告 因為相信雇主,以為是正當工作內容,而收取林政煒之帳戶 資料,但不知為何會成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㈡證人林政煒亦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為何將華南銀行存摺 與提款卡交給被告?)因為我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是金星 娛樂公司缺司機,雇主說會請人來跟我拿證件資料,地點約 在麥當勞前面,後來是被告來跟我拿,好像還有繳交履歷表 等文件」、「(是否向被告提到提款卡密碼?)沒有」、「 (你與被告有無互留聯絡方式?)我有留被告的手機號碼, 加到我手機的通訊錄後,就出現被告的LINE。因為我之前應 徵工作沒有向我收存摺跟提款卡的經驗,我當下覺得怪怪的 ,所以向被告要手機號碼,被告就念給我聽」、「(後來是 否有人跟你要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我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給被告後,隔天一大早原本在網路上與我聯絡的人就跟我 說要查聯徵,需要密碼,還叫我帳戶裡面不要放錢。我給對 方密碼後覺得怪怪的,當天馬上就去銀行詢問行員,行員說 這種情況通常都是詐騙,建議我趁還沒有錢匯進來,儘快辦 鎖卡將帳戶停用,行員辦完鎖卡後,發現已經有錢匯進來了 ,但因為已經鎖卡,所以沒有被領走」、「(帳戶鎖卡後你 有無主動跟被告聯絡?)我們好像有用LINE聯絡過,我忘記 是否是我主動聯絡,內容大概是我跟被告說他們是騙人的」 、「被告後來還有聯絡我一次,我不確定當時是通電話或用 LINE,被告好像自己也搞不清楚狀況,他說他也是在網路上 應徵,也沒有見過對方,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提 示林政煒106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你向警察表示『林良展有 留下電話』,你做筆錄當時為何已經知道林良展的名字?) 我印象中是我跟警察講,不是警察查到的,好像是我當時問 被告或是手機輸入LINE顯示名稱」、「被告不是在網路上與 我聯絡之人,因為被告在麥當勞向我收取資料時,我有當場 打電話給網路上跟我聯絡的那個人,跟他說我已將東西交給 被告」、「(被告向你收取存摺及提款卡過程中,有無講到 你應徵司機的事情?)好像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我將東西 交給被告之後就打電話給對方說我交了。被告當時騎機車來 ,染一顆頭髮,我想可能只是幫對方跑腿的小弟,我覺得問 他也沒有用」等語(院二卷第51至58頁),足以證明告訴人 林政煒同樣因求職遭騙而交付帳戶,而被告僅單純到場收取 存摺、提款卡、履歷表、證件影本等物,並無其他騙取帳戶
行為,甚至還在現場將自己的姓名、手機號碼留給林政煒, 完全不隱瞞自己身分及聯絡方式,此與一般從事詐騙或幫助 詐騙者必當設法隱藏身分以逃避追查之情形相反,顯然認為 自己收取帳戶資料為合法正當行為,而無須遮掩身分。事後 經林政煒聯繫被告,表示帳戶已遭利用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被告還主動聯繫林政煒,向其解釋緣由,林政煒身為被害人 ,亦認為被告只是受雇的跑腿小弟,自己都不清楚狀況。 ㈢檢察官雖於論告中表示,依被告在網路應徵工作時,既未能 確認對方為何人,亦未見過雇主或營業地點,此與一般社會 上應徵工作情形相異,且薪資又與工作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 。又被告曾經於偵查中供稱受雇後共收取寄送過三件,在寄 第二件時,朋友就有提醒他可能與詐騙集團有關,被告在收 取林政煒存摺及提款卡時,也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還特別 向林政煒確認是否要寄交帳戶資料。被告應可認知或預見此 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的行為,只是因受薪資誘惑,還是選擇 試試看,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等語。然而,國內媒體報導及 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 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網路徵才 」、「線上貸款」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之身分證件、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人頭帳戶 或人頭手機等詐騙工具。但詐騙集團詐術方式之精,縱使經 媒體及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之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人士 或高學歷民眾受騙操作提款機匯款,對於甚少宣導防止詐取 帳戶、證件、門號之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能預見 防範。況且因「求職」、「貸款」而受詐術所騙之人,當時 通常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 更易受騙,不宜以事後觀察詐騙集團之詐術有何不合常理之 漏洞,輕率推斷當時均有預見而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間接 故意。本案被告行為當時僅21歲,高中畢業後一直從事餐飲 業之廚房工作,年齡、學歷、經歷、社會經驗均嫌淺薄,且 向來從事餐廚工作,對於類似快遞性質之外務助理工作內容 及薪資行情,均不熟悉,在找工作之急迫又無經驗情形下, 更難於判斷對方指示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薪資與勞力 是否相當,被告供稱「我當時想要趕快找到工作,就去應徵 ,對方有向我解釋收取帳戶是因為公司需要查詢一些資料, 對方的說法使我相信,當時並不覺得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拿 去寄,後來林政煒去報案後,我才知道自己也被騙」等語, 並未違背社會常理,再加上被告於收取林政煒帳戶時,尚且 留下自己姓名及手機號碼,毫不隱瞞自己身分之行為表現, 更足以證明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確信自己收取帳戶是合法
正當行為,主觀上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 ㈣被告因受詐騙集團以網路求職之詐術所騙,而受雇收取寄送 帳戶,自始即無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對於詐騙 集團詐取告訴人林政煒上述帳戶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對於 詐騙集團再利用上述人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網路購物詐術 詐取告訴人褚雅熒、黃舒鈺匯款部分,更不負共同刑責。三、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容有不足;此外 ,本院依據現存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全部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被訴詐騙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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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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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褚雅熒│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4日│ 5,900元│
│ │ │11時許,在PC HOME 網站上以ID│ │
│ │ │「豬媽營養補給站」刊登販售「│ │
│ │ │亞培倍力素」之假廣告,致褚雅│ │
│ │ │熒陷於錯誤而訂購,依指示匯款│ │
│ │ │至林政煒上述華南銀行帳號008-│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並│ │
│ │ │未獲得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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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舒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3日│ 2,000元│
│ │ │23時許,在PC HOME 網站上刊登│ │
│ │ │販售「桂格完膳營養素」假廣告│ │
│ │ │,致黃舒鈺陷於錯誤而訂購,依│ │
│ │ │指示匯款至林政煒上述華南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其後並未獲得商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