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7號
KSDM,106,訴,587,201807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君
指定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謝志堅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張智欽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君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附表編號1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編號2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謝志堅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智欽無罪。
事 實
一、楊夢君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244號、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楊夢君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瀟灑」 之成年男子為共同開設供男客對女子為撫摸身體或性器插入 等猥褻、性交行為(以下統稱性交易行為)之「應召站」, 乃自103 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謝志堅張智欽、林臆純、



陳于子涵、吳韋萱等人名義,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 65巷40號2 樓之1 、2 樓之2 、2 樓之3 、3 樓之1 、6 樓 之1 及42號3 樓之4 等6 間房間,做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為前述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由楊夢君擔任該店之負責人 ,負責指揮營運及面試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另謝志 堅及周柏良(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則受楊夢君邀約,以「經紀人」身分(即負責 尋找、引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參與上開應召站之運作, 並與楊夢君、綽號「瀟灑」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中謝志堅除聯繫、介紹自己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 來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從中抽取坐檯費 用外,亦與楊夢君分擔作帳、記錄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接客數 之工作,且與楊夢君、綽號「瀟灑」之男子輪流聯繫男客前 來消費、引領男客挑選性交易對象之女子及收取男客直接或 轉由從事性交易女子交付之費用,另周柏良則在網路上利用 臉書之「高雄打工/ 找工作」社群應徵女子,使之前往該應 召站從事性交易外,並負責出外採買楊夢君謝志堅、綽號 「瀟灑」之男子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飲食、所需物品,以及 看顧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利男客挑選。嗣有代號33 30-10413(88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3330-10520(87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由臉書與周柏良聯繫後, 由周柏良將A 女、B 女帶往上開應召站,再由周柏良、楊夢 君分別告知該處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說明性交易內容、 每次性交易對價金額暨如何分配等事項,A 女、B 女同意後 即歸為周柏良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價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而 A 女、B 女每次性交易,周柏良則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坐檯 費用,其餘款項則歸楊夢君取得。嗣因上址房屋之出租人發 現上開房屋竟遭楊夢君等人作為色情營業場所使用,遂於10 4 年5 月14日終止租約,要求楊夢君等人遷離,該「應召站 」始停止營運。警方則因另案調查A 女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即106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所為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謝志堅犯罪之證據,而周柏良上開供述,核屬被 告謝志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謝志堅並否認 周柏良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周柏良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106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部分:
被告謝志堅固否認周柏良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 審判中聲請傳喚周柏良到庭接受詰問,惟周柏良經本院傳喚 不到,執行拘提亦無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5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019 700 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15頁、第73頁至第77頁),參以周柏良因另案未到案 執行經發布通緝,於本案又藉口生病而不欲到庭等情,有周 柏良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107 年5 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1頁、第82頁),足認周 柏良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再觀諸本案 卷證,可知員警係因調查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一案之過程中 ,經由A 女陳述,始得知周柏良曾利用臉書應徵A 女從事性 交易之事,因認有調查之必要,故通知周柏良於105 年5 月 30日、105 年8 月10日前來接受詢問,並由員警先對其為權 利告知後,始依先前調查A 女從事性交易一案所獲取之資料 ,對於周柏良如何應徵A 女從事性交易、A 女從事性交易之 地點即上開「應召站」之運作情形、相關參與人員為何人等 事項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周柏良一一陳述後,經員 警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 按捺指印完成,嗣周柏良於106 年3 月1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亦依法對周柏良為權利告知,並就本案 相關事項一一詢問,經其逐一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於製作完畢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後再行簽名等情,有周 柏良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及106 年 3 月16日詢問筆錄可查(見警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 第103 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周柏良分別係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日常執行公務所在之機關正式辦 公處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屬詢問室內接受詢問,且其 受詢問當時,其委任之辯護人亦均陪同在場,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更以辯護人身分表示意見,此情有上開各該筆錄可 查。是客觀上周柏良為上開陳述之原因、場所及環境,未見 有任何不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堪認周柏良上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周柏良上開陳述內容,係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與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內容互為截補,可 使該「應召站」運作之全貌得以完整呈現,自為證明被告謝 志堅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周柏良上開陳述,本院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周柏良之105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部分: 周柏良上開供述,核屬被告謝志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謝志堅既就周柏良上開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而 因周柏良此部分陳述尚非為證明被告謝志堅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周柏良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夢君謝志堅對於楊夢君謝志堅等人名義承租 上址房屋做為容留、媒介少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應 召站,藉以牟利,而A 女、B 女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先後透過周柏良之臉書前來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謝志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旗下的成年 女子前往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藉此抽取坐檯費用之經紀人 而已,A 女、B 女都是周柏良找來的,不是我旗下的小姐, 且我並非該應召站的老闆之一,也沒有幫楊夢君處理記帳、 收錢、安排男客挑選小姐等工作云云;被告楊夢君另辯稱: 我當時不知道A 女未滿18歲云云。
㈡被告楊夢君謝志堅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楊夢君為開設供男客對女子為撫摸身體或性器插入等性 交易行為之應召站,乃自103 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被告謝 志堅、張智欽及林臆純、陳于子涵、吳韋萱等人名義承租上 址房間,做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 所,並負責指揮該應召站之營運、面試前來應徵之女子及聯 繫男客前來消費等工作。被告謝志堅則聯繫、介紹自己旗下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來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以從中抽取坐檯費用。另同案被告周柏良則利用網路應徵女 子前來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接送應徵之女子前往該應召站、 出外採買物品、看顧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利男客 挑選等工作。嗣周柏良以上開方式應徵而來之A 女、B 女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周柏良則可每人 次抽取坐檯費用200 元,其餘款項則歸楊夢君取得,嗣上址 房屋之出租人於104 年5 月14日終止租約,上開應召站始停 止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楊夢君謝志堅供承在卷,核與被告 張智欽周柏良,以及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證人即上 址房屋出租人陳麗清、證人即上址房屋管理員林吳輝美、證 人林臆純、陳于子涵、吳韋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周柏良臉 書首頁畫面暨與A 女之對話內容、周柏良於104 年1 月至4 月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A 女與檢舉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畫面擷圖、上開應召站所在位置現場照片、A 女繪製之 上開應召站一樓至三樓內部平面圖、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暨各 承租人身分證影本、陳麗清提供之租賃物退款金額明細表, 以及A 女、B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0 頁至第173 頁、第185 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61 頁至第67頁、第138 頁、第13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楊夢君至少已可預見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A 女係 未滿18歲之人:
⒈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 年2 月份左右到楊夢君經 營的色情場所上班,我是在臉書看到周柏良有貼應徵工作的 文章,我主動聯絡周柏良後,由他帶我到這個地方,我有跟 周柏良講我未滿18歲,當初周柏良跟我講得很含糊,是周柏 良接我到那裡與楊夢君在談的時候,楊夢君才告訴我這裡是 做性交易的,當時我也有跟楊夢君說我未滿18歲,楊夢君說 沒關係,周柏良也在旁邊跟我說叫我做做看,當時我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當天就留下來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1頁)。而依證人B 女上開所述,可知B 女係在104 年2 月 前往楊夢君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且其前往應徵時 ,楊夢君即已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人,惟楊夢君仍表示沒關 係,且同意其留下從事性交易工作,足認楊夢君經營之應召 站本即有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且可認楊夢君至遲在B 女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時,即 已知悉周柏良介紹前來之女子有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



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 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 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 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 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縱使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夢君當時曾 親自面試A 女,或A 女曾明確向楊夢君告知其未滿18歲等情 ,惟證人A 女係在104 年3 月7 日前往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且當日性交易次數即高達6 次之多一情,此為楊夢君所自 承,並有證人A 女之證述及A 女與檢舉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存卷可佐,則以A 女前往上開應召站從事性 交易工作之日期已在B 女之後,依前開所述,楊夢君對於當 日由周柏良應徵前來從事性交易之A 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 一節,自有預見之可能。佐以被告楊夢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是由我本人應徵,小姐都 是朋友介紹來的,有些是周柏良應徵來的,周柏良應徵來的 小姐,我有的有檢視她們的身分證,有的沒有,因為有些小 姐會說她沒有帶;周柏良負責找小姐來給我看,我看了可以 就可以在我那邊從事性交易,小姐年齡部分我問周柏良,我 沒有確認,因為我之前也是從事這個行業,有小姐拿假證件 給我,騙我她己經18歲,結果我還是被判刑,所以本件我不 需要確認小姐年齡,我認為沒有用,我不確定在上址從事性 交易的女孩是否有未滿18歲的,就算有未滿18歲,我也無法 預防,周柏良也告訴我成年,我也不會看人家證件等語(見 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71頁、第72頁),足見楊夢君對於前 來應徵之女子是否已滿18歲,實際上並未確實予以查核、過 濾,由此自堪認楊夢君主觀上對於A 女是否已滿18歲之事, 係抱持無所謂之心態,並不在意。更何況楊夢君之前既曾同 意已明知係未滿18歲之B 女在此從事性交易,可見其本不排 斥有未滿18歲之女子在其經營之應召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之事,則其有何理由拒絕可能係未滿18歲之A 女在此從事 性交易,益徵楊夢君所辯與客觀事實矛盾,不足憑信。 ⒊依上述,楊夢君縱非明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惟仍可預見 上情,且即使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惟楊夢君對於A 女與前 來應召站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仍無從認為係違背其本意 ,故楊夢君以其未親自面試A 女、當日與A 女無互動為由, 否認有知悉A 女係未滿18歲,卻仍使A 女從事性交易之犯意 ,洵非可採。從而,楊夢君就A 女部分,主觀上有使少年與 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故意



,亦堪認定。
㈣被告謝志堅除經紀人身分外,亦有參與上開應召站之經營業 務,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謝志堅雖否認其為該應召站之三位老闆之一或曾經手與 應召站經營有關之事務,惟同案被告周柏良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該應召站係由楊夢君負責管理、操控,謝志堅負責記 帳,該應召站備有用以記錄每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有何人、 接客數量、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數額等事項之筆記本,而楊夢 君與謝志堅均曾在其上作記錄,2 人均有收錢、管帳、派發 性交易所得、打電話聯絡客人前來消費,且亦均有接待客人 、引領客人挑選小姐、安排小姐,只是謝志堅次數較楊夢君 為少等語(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他字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而明確指述謝志堅有參與該應召站之經營 管理等事務。
⒉且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謝志堅算是這間公司的三 個老闆其中之一,因為一開始就是楊夢君謝志堅及另外一 個綽號叫「瀟灑」的胖胖男幾乎每天都在公司裡,他們都會 帶男客進房間或帶我們去房間見男客,或是向男客收錢等等 ,另外有時我跟他們說我身體已經感覺不舒服時,他們就會 唱黑白臉,楊夢君及綽號「瀟灑」的胖胖男會用很嚴厲的口 氣逼我再去接客,謝志堅就會在旁邊用比較溫和的口吻叫我 忍一忍,再去接一個就好,接完就可以休息;客人來公司應 該是楊夢君在接洽,楊夢君謝志堅及另外一個老闆都會跟 客人介紹,介紹的方式就是他們三個會帶客人到休息區選小 姐,之後到包廂,客人付錢給老闆,我下班再跟他們三個其 中之一,或是周柏良領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第46頁、偵 一卷第42頁),是證人B 女亦以其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期間,就所處環境之觀察、體驗,而指證謝志堅有引領男客 挑選性交易對象、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甚至安撫並非謝 志堅旗下小姐之B 女,使之繼續接客等行為,並據以判斷謝 志堅與楊夢君同為該應召站之老闆,而此情亦核與周柏良前 開所述大致相符。
⒊又B 女繼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瑞源路那裡上班時 ,公司老闆總共有三位,除了楊夢君謝志堅,另一位只知 道叫做「瀟灑」,我會判斷他們是老闆,是因為平常楊夢君 口氣會比較兇,都是他在帶客人,我進來時也是先跟楊夢君 接觸,領錢的時候楊夢君會叫我去跟謝志堅拿,也有看到謝 志堅打電話聯絡客人,另一個「瀟灑」則會固定在那裡,我 去的時候都會看到他們三個,而在那裡上班的女生都在一個 房間裡,女生最少都有三個以上,多的話會到五、六個,客



人要挑選時,就打開房間看要選哪個女生,再帶去別的房間 ,楊夢君會帶客人進房間挑小姐,謝志堅也有,我的部分大 多是楊夢君帶客人來讓我接客,謝志堅也有,但次數比較少 ,他們有時會依客人的喜好幫客人介紹,我記得我上班的報 酬薪水幾乎都是謝志堅拿給我的,我也看過謝志堅拿給別人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至第170 頁),更係具體地 陳述其判斷楊夢君謝志堅及綽號「瀟灑」之人為該應召站 老闆之依據,並且指稱謝志堅有處理派發薪資報酬之事務。 而審酌證人B 女在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期間前後長達3 個半 月,自有足夠時間對所處工作環境、各人在此處之地位、工 作內容等事項予以正確地觀察、瞭解,參以B 女於警詢時所 述,其在身體不適而不欲繼續接客時,謝志堅又係其中扮演 所謂白臉之角色,對其安撫、溫言勸說,故B 女應不致對謝 志堅心懷怨恨,而有故意虛捏不實情節以為陷害之動機。是 證人B 女就謝志堅在上開應召站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事務 等節,其歷次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⒋佐以證人林臆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上開應召站工 作期間,是由誰負責帶男客來挑選小姐我不清楚,因為我們 都是在一個套房裡面,人家開門看一下,再叫人出去,通常 都是謝志堅楊夢君會來叫我們露個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171 頁、第172 頁),亦指證謝志堅有引領男客挑選性 交易對象之行為,而與周柏良、B 女前揭所述相合。 ⒌是綜合周柏良、B 女及林臆純前開所述,堪認謝志堅在上開 應召站確有與楊夢君共同分擔帳務、分派報酬、聯繫男客前 來消費,並引領男客挑選性交易對象等與經營該應召站有關 之工作,故謝志堅辯稱其僅是單純經紀人,未參與該應召站 之營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楊夢君雖供稱該應召站之營運係由其一人全部包辦,與謝 志堅無關云云。惟楊夢君此部分所述與證人B 女、林臆純及 周柏良前揭所述迥然不同,是否可信,已值存疑,且參以證 人林吳輝美於審判中證稱如扣除住戶、現場工作人員,平常 每日約有3 、4 位女性進出上址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77 頁),而依證人A 女僅前往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 1 日,接客次數即達6 次,另證人B 女平均每日接客次數亦 為3 、4 次,足見該應召站每日並非僅有1 、2 名女子在此 從事性交易,且往來之男客人數亦不在少數,然楊夢君竟可 以一人之力包辦經營應召站所需之全部事務長達5 個月之久 ,實與常情有違,顯見楊夢君所述僅係迴護謝志堅之詞,並 不足取,而無從作為有利謝志堅認定之依據。
⒎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 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 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 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 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 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查楊夢君雖係上開應召 站之負責人,然謝志堅除介紹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工作外, 既另有招攬男客前來消費、引領男客挑選並安排性交易對象 ,甚至從事記帳、分派報酬予從事性交易女子工作等行為, 而此均已涉及經營該應召站所需或所必要之業務內容,故謝 志堅與楊夢君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係 共同正犯,而對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 ㈤另周柏良除以前述方式應徵女子前來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外 ,亦負責出外採買楊夢君等人以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飲食、 所需物品,並看顧在該處之女子,以利男客挑選等庶務工作 ,業據周柏良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而周柏良上開所為 ,係使上開應召站之營運更為順利,不致因細節處受到影響 ,堪認周柏良亦與楊夢君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
㈥再依證人B 女於審判中所述,經營上開應召站之三位老闆, 除楊夢君謝志堅外,尚有一綽號「瀟灑」之男子,而綽號 「瀟灑」之男子並非被告張智欽。而證人林臆純於審判中亦 證稱上開應召站內確有一綽號「瀟灑」之男子,且該綽號「 瀟灑」之男子並非楊夢君謝志堅張智欽其中之一。是由 證人B 女、林臆純所述,足見綽號「瀟灑」之人亦為共同參 與該應召站經營之人,而為本案之共犯。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楊夢君謝志堅上開所辯,均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楊夢君謝志堅於前揭時、地共 同參與上開應召站之營運,並容留、媒介少年即A 女、B 女 在此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 故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之犯罪類型之總 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又人口販運防制法雖 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 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 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 態樣,該法對於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並無罰則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 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 定,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害人A 女、B 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而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
⒊而被告楊夢君謝志堅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且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惟因二者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且法 條用語上雖將原「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 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 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稱之媒介,係指具體



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易之人,具體為居間介紹之行為;又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 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被告楊夢君謝志堅於附表編號 1 、2 所為,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所稱 之人口販運,且皆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楊夢君謝志堅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又被告2 人媒介於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周柏良,以及綽號「 瀟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 從法條文義觀之,尚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 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在內。酌以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確保該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應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 媒介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者,按行為人先後實際容留、媒介 之人數,分別處罰。故被告楊夢君謝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 女、B 女2 名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至被 告楊夢君謝志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即A 女或 B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多次,主觀上係以經營上開應召 站之目的為之,且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女子 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至被告楊夢君謝志堅除容留A 女、B 女外,另有容留成年 女子林臆純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部分,因林臆純與 本案A 女、B 女係各別獨立、可分之個體,被告2 人容留林 臆純從事性交易,自為容留A 女或B 女為性交易行為以外之 別一行為,與本案不具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楊夢君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楊夢君謝志堅二人之年齡均非老邁,並非無 勞動能力,其等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開設上開應召站,利 用被害人A 女、B 女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週之處,容留、 媒介被害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不僅戕害被害人之 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被害人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被告2 人之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楊夢君為上開應 召站最主要之營運負責人,就本案之涉案程度較高,而被告 謝志堅除身兼經紀人外,亦分擔該應召站之經營事務,又被 告2 人容留被害人A 女、B 女在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期間 、性交易之次數,尚有長短、多寡不同,因此所獲取之利益 數額亦有不同,故被告2 人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惡性、所生 之危害自有高低不同,並考量被告楊夢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在市場從事服飾販賣工作, 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志堅則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擔任廚師,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楊夢君 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則改口否認部分犯行,被 告謝志堅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2 人於整體審判過程中, 未見有何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前均有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等均 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 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證人A 女所述,以及A 女與檢舉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 擷圖內容,可知A 女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上開應召站從事 性交易之次數為6 次,男客每次給付之性交易對價為4,000 元,故被告楊夢君謝志堅因使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該 性交易之對價總計為24,000元。又A 女當日分得之報酬為7, 600 元,而周柏良於A 女每次性交易,尚可從中抽取200 元 ,6 次共計1,200 元,據此計算,A 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間從事性交易所得對價,其中之15,200元【計算式:24,000 -7,600-1,200=15,200】係由該應召站經營者所取得。而被 告楊夢君係該應召站之營運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謝志堅雖 為共同正犯,惟衡之常情,該應召站之營業所得原則上應係 由被告楊夢君先行取得後,再依約定或其他條件朋分予其他 共同參與之人,然本件卷內尚無被告謝志堅已從中分得款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